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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按撤回自訴,係訴訟法上消滅訴訟繫屬之單方意思表示,在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自訴案件,只須自訴人所為撤回自訴之意思表示,依法定程序到達法院時,即已發生訴訟法上撤回自訴之法律效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預覽 ↗
撤回自訴,亦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十八號判例意旨,本件聲明人於撤回自訴後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既認自訴人之撤回自訴,並無使被告不受訴追之意思,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即應繼續為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案縱經自訴人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二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發生撤回自訴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視為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就同一案件,業已不得再行告訴,足見撤回自訴與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相同,有告訴權之人撤回自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以撤回自訴論,業經司法院院字第八八一號及院字第一0四一號解釋甚明。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以撤回自訴論,業經司法院院字第八八一號及院字第一0四一號解釋甚明。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撤回自訴論,應認為屬法院之裁定,自訴人對此不服,自應許其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自訴人上開刑事解除委任代理並撤回自訴狀雖有載明撤回自訴之旨,然因本件侵占案件,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得撤回自訴,是上開撤回自訴狀仍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另於自訴程序中,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始可撤回自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若自訴人就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撤回自訴,仍不發生撤回之效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開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撤回自訴乃使訴訟關係消滅之行為,故法院對於撤回自訴案件不須再加裁判,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乃原審未注意上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本件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存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按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且以撤回自訴論者亦不得再行自訴。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自字第25號民事判決預覽 ↗
顯見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和解內容不包括對原告撤回自訴部分,實無從採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伊撤回自訴,該撤回自非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按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按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原審所定108年04月12日審理程序,業經自訴人因本件原審法官無視其實質舉證及反對詰問權,乃灰心決定撤回自訴,遂於108年3月27日委託自訴代理人於庭期前撤回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本案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一件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為詐欺罪嫌,乃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述說明及解釋,不生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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