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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執行逾25年,係無期徒刑得報請假釋之門檻,非無期徒刑之殘刑。再抗告人依本條項規定,認無期徒刑之殘刑係25年,尚有誤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另犯煙毒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改執行無期徒刑。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係指無期徒刑不得與他刑合併執行而言,並非針對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押日數得否算入刑期而設。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執減更庚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抗告人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已羈押八百五十一日,顯已逾上開一年之期間,而檢察官執行時,竟用以折抵詐欺未遂三罪之刑期,未算入執行無期徒刑之期間內,於法未當。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無期徒刑」雖無執行期滿日期,並無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適用,惟我國刑法就無期徒刑仍設有假釋之制度,於第77條第1項明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86年刑法修正施行前規定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預覽 ↗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30年,而接續執行逾15年者,亦得許假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且二以上徒刑併執行無期徒刑者,依上開明文,應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準此,受刑人已執行之無期徒刑期間,關係其能否報請假釋之權利。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預覽 ↗
罪判處無期徒刑者,已有明確之「應執行無期徒刑」,即僅執行其一或不執行其他自由刑,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預覽 ↗
(第2項)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因其本質仍屬無期徒刑,原無執行期滿之概念,再令入監即復執行原來之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時,乃繼續執行假釋前所剩之餘刑,本質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依法判處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本件應先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後,於無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執行強制工作或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始為合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待執行之確定裁判宣告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者,僅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不執行有期徒刑,且因罰金通常可與無期徒刑同時執行,故原則上並無執行順序之問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預覽 ↗
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抗告意旨略以:所謂不執行他刑,僅係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之方法而已,並非其中之有期徒刑不執行,而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無期徒刑執行,係執行數罪併罰之各罪,非謂僅執行無期徒刑之罪,其他有期徒刑之罪不予執行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前之押日數四百五十七日,自應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之期間,不得折抵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之刑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預覽 ↗
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預覽 ↗
書換發與順序:㈠依本函釋意旨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修正為「原無期徒刑」,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修正為「本件係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原無期徒刑,於刑法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故註銷80執減更度字第一四三○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執行本件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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