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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6 則
函釋命中
(90)法矯字第 000737 號
發文 90.05.17
釋示刑法修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後,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案
(90)法檢字第 00976 號
發文 90.03.27
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對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發交執行之案件毌庸再陳報法務部
(87)法檢字第 002230 號
發文 87.07.07
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執行檢察官應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
(78)法檢字第 11583 號
發文 78.06.22
受刑人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犯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結夥搶劫罪所處無期徒刑及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該脫逃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75)法檢(二)字第 523 號
發文 75.04.23
釋示關於裁判確定前犯二罪,分別經軍、司法機關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確定者
(72)法律字第 0922 號
發文 72.01.26
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本款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為故意之殺害行為因而受刑之宣告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惟處刑宣告之判決,於繼承開始後確定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失權之效力。故本件繼承人甯○民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依照上述說明,甯○民應溯及於被繼承人甯○章死亡,繼承開始時 (即六十八年八月廿五日) 喪失繼承權。 二 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有關土地登記之特別規定 (參照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五三號判例) ,故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更正登記須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所規定「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限。本件辦竣之繼承登記,是否具有上開規則所定登記錯誤之情形?因事實尚欠明瞭,本部未便揣測。
(65)台函刑字第 9670 號
發文 65.11.04
被告犯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一罪判處無期徒刑,其餘各罪判處有期徒刑 (拘役) ,惟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該有期徒刑 (拘役) 部分,應否執行乙案。核復如左: 一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不得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來函所述情形,張某因犯甲案,被判無期徒刑確定,在保外治療期間,另犯乙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均應分別執行,貴處所擬意見,自屬允當。 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有必要時,依同條但書規定,檢察官亦得命先執行他刑。函述情形,一為無期徒刑,一為有期徒刑,如先執行無期徒刑,則有期徒刑執行無日,此種情形,應由檢察官決定有無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如甲案無期徒刑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後,乙案有期徒刑始移送執行時,檢察官亦應依上述條文但書之規定,再換發執行指揮書,先執行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惟無論係自始先執行有期徒刑,或係在執行中更換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均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旨,以憑核辦假釋。
(64)台函監字第 00687 號
發文 64.01.23
一 受死刑宣告之被告如因他罪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先行判決確定,在死刑之判決未確定前,得先於看守所代監執行。至死刑改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確定後,應既發監執行。 二 台北、台南地方法院看守所除有前項情形之受刑人,應代監執行外,一般受刑人仍應依照本部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六十二函監字第○九九七七號,及同年十月廿四日台六十二函監字第一一一一八號辦理。
(62)台函刑字第 10125 號
發文 62.09.25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此種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告利益,故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不論被告有無提起上訴,均應檢卷送請第二審法院審判,本案雖經被告上訴,嗣又撤回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60)台令刑(四)字第 9305 號
發文 60.11.08
查李某係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一段一○五巷 (即六條通) 底附近,因故將吳某殺死後偷渡香港,旋由香港遞解來台,歷經三審,於五十七年六月六日判決確定,按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五十七年七月九日移送台北監獄執行,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不在該條例得減刑之列。
(59)台令刑(四)字第 648 號
發文 59.01.26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並非同種之刑,其刑期不得合併計算,受刑人某甲既經撤銷假釋應即繼續執行其前案之餘刑,俟執行完畢,再執行後案之無期徒刑
(57)台函刑(二)字第 2223 號
發文 57.04.06
查民航公司或輪船公司均係法人,法人在民法上雖具有獨立之人格,但就我國刑法規定言,并不能為犯罪之主體,此觀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規定自明,蓋前四種刑罰僅得適用於自然人,而最後一種刑罰既罰金刑雖得對法人行之,然如不能繳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須易服勞役,法人仍屬無法承受。是對違規擅運貓犬進口之航空公司或輪船公司,似無法引用刑法有關規定加以處罰。
(57)台函刑(二)字第 1792 號
發文 57.03.16
查民航公司或輪船公司均係法人,法人在民法上雖具有獨立之人格,但就我國刑法規定言,并不能為犯罪之主體,此觀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規定自明,蓋前四種刑罰僅適用於自然人,而最後一種刑罰既罰金刑雖得對於法人行之,然如不能繳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須易服勞役,法人仍屬無法承受。是對違規擅運貓犬進口之航空公司或輪司似無從引用刑法有關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44)台令參字第 2786 號
發文 44.05.22
查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在刑事訢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鄭某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執行中復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前開規定,自應先執行無期徒刑,來呈謂若合於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於執行七年時准予假釋,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逾十年後,亦得許假釋,是其假釋均在七年以後,則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行刑權早已消滅,而不克執行,因而發生疑義一節,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如上所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應先執行其重刑,在重刑未執行完畢前,其輕刑即屬依法不能開始,揆諸前開刑法之規定,原應停止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惟依同法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查六月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為五年,依此規定照四分之一計算,執行達一年三個月時,應視為停上原因消滅,再經過法定五年時效至第六年三個月後,上開行刑權時效亦歸於消滅,因之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指揮執行,如於上述行刑權時效消滅前,認為有命先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必要時,自可依刑事訢訟法第四百之十三條但書規定辦理。 節錄原呈 按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於五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查甲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執行中又犯鴉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確定在案,惟其殺人部份罪刑既已執行於前,若合於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於執行達七年時准予保釋,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逾十年後亦得許假釋,是其保釋或假釋之時均在七年以後,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其鴉片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行刑權早已消滅而不克執行,如應各別執行是否就已執行之殺人部份無期徒刑暫予中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舊) 之規定先將鴉片罪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再行繼續執行該項無期徒刑,事關執行疑義未敢擅專。
(44)台令刑(三)字第 1851 號
發文 44.04.07
查李某古某鄭某等共同殺人罪既經終審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羈押日數,依法并不發生抵折問題。且各該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原為執行另案刑期之一部,更無折算刑期之可言。故各該被告之刑期均應於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44)台令監字第 0939 號
發文 44.02.21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可以算入該條所定之執行期間內,但仍須受該條但書及第四十六條折抵有期徒刑之限制。例示如次:某甲判刑二年必須送監執行,滿一年後,方得呈辦假釋,又如某甲判處無期徒刑,縱其羈押日數達二年之久,亦不得折抵,仍須入監執行逾十年後,始可呈辦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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