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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經查: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鬥毆罪嫌部分,惟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字第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無非係以上列被移送人於警方前往現場時在場為唯一證據,然上列被移送人均否認係為鬥毆而聚眾,卷內證據亦無被移送人孫煜、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件聚眾犯罪立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而應負全部責任,要不因是否親自持用兇器而異其罪責,自不待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㈣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罪)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蓋犯同一罪名但扮演不同角色之行為人,立法上將之異其處罰,若不同角色者有數人,更分別為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評價,然仍與聚眾犯之「共同意思」內涵有別。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秩字第3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無非係以上列被移送人於警方前往現場時在場為唯一證據,然上列被移送人均否認係為鬥毆而聚眾,卷內證據亦無被移送人王藤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考量被告坦承聚眾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時間非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云云,然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否認意圖鬥毆而聚眾,復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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