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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鈞院判決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反之,如被害人之死亡尚不能認屬被告業務範圍之原因者,則不能令被告負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係受僱執行駕駛業務,而因過失致人於死,故難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檢察官徇被告之聲請,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並未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而僅論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亦即對於原審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毫未爭執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呂志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被告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法予以減刑,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陳明自任砂石車司機,於法院審理中亦自承為兼任司機之事實,其是否有僱用朱玉麟一節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等理由綦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以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僅成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已詳予說明及指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林書禾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刑,經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過失致人於死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罪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之刑部分的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江智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木炭外包裝壹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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