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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最高法院以降之歷來解釋與判例,乃至學界通說,儘管對於間接正犯成立之範圍認定容有差異,然肯認間接正犯之概念則無二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多數採主觀說者,認為間接正犯中之被利用人之行為,乃利用者誘致行為之延長,觀念上乃屬必然之發展,間接正犯應就其利用行為本身之階段,決定其著手時期,被利用者之行為,不過為利用行為與結果間之中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多數採主觀說者,認為間接正犯中之被利用人之行為,乃利用者誘致行為之延長,觀念上乃屬必然之發展,間接正犯應就其利用行為本身之階段,決定其著手時期,被利用者之行為,不過為利用行為與結果間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實案件,並無所謂從事業務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自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間接正犯,已如前述,亦不能再論及此部分與綽號「阿坤」之男子有何間接正犯之共同正犯可言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自亦無偽造該駕駛執照間接正犯之可言。原判決以被告係偽造陳遠祥機車駕駛執照之間接正犯,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罪科刑,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認知的優越性」、「意思的優越性」,故間接正犯雖然可能利用他人過失行為,但所有間接正犯本身成立的都只可能是故意犯,過失犯並無以間接正犯方式來違犯的餘地(見林鈺雄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之間接正犯部分:⑴間接正犯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承認,固屬的論,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間接正犯之認定仍有其界限,並非任何犯罪類型均得以間接正犯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者,為間接正犯。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者,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與上開菲律賓籍女子利用中風而無意識之「KUNLE」以本件方式冒用被告護照及名義搭機出境,為間接正犯云云,惟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不負刑事責任,而利用者應與直接正犯負同一之刑事責任;又間接正犯中之被利用者之行為,乃利用者誘致行為之當然延長,則間接正犯成立犯罪與否及其犯罪是否既遂,均應視被利用者之行為而定,即以被利用者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該當於構成要件行為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況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業務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罪責,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論罪科刑二㈡漏載「被告利用不知情楊凡儀等搬運系爭鐵板等,為間接正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預覽 ↗
間接正犯對於被利用者僅有一個利用行為,仍應論以數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預覽 ↗
雖檢察官上訴舉出有學者認為,利用無犯意之身分者從事身分犯罪,亦得成立身分犯之間接正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間接正犯之成立,必有「被利用人」之存在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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