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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將此行為單純推究於闡明權之應用,並對原處分機關是否可行使闡明權質疑,實為不當之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將此行為單純推究於闡明權之應用,並對原處分機關是否可行使闡明權質疑,實為不當之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不僅已逾闡明權行使界限,甚至以闡明權作為其勝訴之手段,其主張更顯然違法,是上訴意旨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查,依相對人原訴所主張事實及聲明,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數項,審判長因此闡明發問,係屬履行法定義務,無逾闡明權得行使之範圍,且審判長係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行使闡明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預覽 ↗
為代理時而設有除外條款,故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審判長闡明權範圍,自並不因當事人委任有律師代理而有不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據此,上訴人所述原審既認為其舉證尚有不足,即應行使闡明權一節,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闡明權行使範圍有違,為無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再審原告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均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即無庸再行使闡明權令其為敘明、補充,更不得違背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行使闡明權敦促再審原告為攻擊防禦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準此,審判長(受命法官)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至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判斷之事項,自非前述闡明權之範疇。
鳳山簡易庭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民國99年度鳳簡字第948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逾越闡明權之行使範疇,就相對人(即系爭案件之原告)未曾提及之攻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90號行政裁定預覽 ↗
惟原審法院審判長在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行使闡明權,仍諭抗告人更改聲明,顯有重大瑕疵。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一造之情形,自不得以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闡明權失當,而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於系爭事件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疑義之處,至該攻擊防禦方法係何種法律關係,要屬適用法律之範疇,與上引規定闡明權之行使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云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於上訴人究竟應以何種證據方法證明其抗辯之事實、是否提出,非屬原審應予闡明之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情形,尚非有理。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預覽 ↗
原法院以: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確認本案訴訟聲明事項及請求權基礎,以釐清本案審理範圍,及訴之追加之合法性,難認有何過度行使闡明權或偏袒一造之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令上訴人就委任律師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之事實進行舉證,顯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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