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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足見被告因上述疾病,確實致使兩造無從經營正常之夫妻同居生活,且在可預見之期間內,亦難期回復,故被告所罹之精神疾病應已臻重大且不治之程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為離婚原因之惡疾須為不治始可,而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所謂不治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36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臭,致使家人難以接近,後來至高雄凱旋醫院住院迄今,僅有偶而回家,是被告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日益嚴重,在可預見之期間均難期回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無法正常生活,奔波法院,使原告身心痛苦不堪,則被告所作所為已悖離婚姻之本質,根本已無欲營造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此情狀,實難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出現破綻難期回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而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均難期回復者,而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按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參見陳棋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鑑於兩造自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來台未幾即分居迄今長達二年餘,足見渠等婚姻有名而無實,其婚姻顯然難期回復,原告以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預覽 ↗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訴請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今被告觸犯毒品案件遭判刑及入監刑,已造成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出現破綻,難期回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復因經濟問題再度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然罔顧夫妻情義,令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而至難期回復之地步,如勉強維持婚姻,僅徒增彼此痛苦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已深,難期回復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來台未與原告同居,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向入境,被告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現分居海峽兩岸多年,難期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可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預覽 ↗
105年8月31日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繫迄今已長達3年之久,無論其父母、子女或好友均聯繫不上被告,足顯兩造夫妻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期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被告婚後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或辱罵原告,甚或於深夜纏鬧不休,使原告無法成眠,嗣二造分居迄今已達五、六年,其間彼此互不往來,足見,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難期回復,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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