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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上開銷售合約書查明屬實,則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為無理由,爰依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乃以抗告人經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而未遵期繳納,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此已有所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聲明撤銷本院前述所為之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即難謂為無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謂為無理由,此點參諸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答辯狀並未就程序上起訴不合法而爭執可佐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不理家計,致二造自八十二年初分居迄今,顯見二造之誠摰感情基礎業已喪失,其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難謂為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15號刑事裁定預覽 ↗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預覽 ↗
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本件抗告人之原聲請意旨,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即難謂為無理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異議人之原聲請意旨,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聲請發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194,838元擔保金,即難謂為無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八月、九月及十月之子女教育、生活費用計九萬元,及五十萬元之違約罰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難謂為無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預覽 ↗
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件異議人之原聲請意旨,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異議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即難謂為無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434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抗告人前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即難謂為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謂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要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六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抗告意旨提出服用明確感冒製劑之證明,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謂為無理由,且原裁定又有前述理由二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業已喪失共有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1及2部分,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難謂為無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後,已具狀補正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遠東銀行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異議人之聲請即難謂為無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聲請人手掌酒測器呼氣暨酒測歸零二項爭議,若相對人無法提出可徵之實證,呼氣酒測值0.67mg/L即不復存在,原處分遽以吊扣牌照則無理由,爰聲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難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核其事實與理由對蔡永昌是否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顯不相適合,已難謂為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况核與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載敍:「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之罪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本件甲、乙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審僅就甲犯罪事審審理,未及審酌乙犯罪事實,應認尚難謂為允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自難謂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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