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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發較近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時無法確實指認上訴人,而於事隔近五個月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反可指認上訴人係參與共同強盜之人,後者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認,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殊有疑義,況上訴人又以前述自白非任意性抗辯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認上開偵查中就該上訴人警詢錄音帶所為勘驗準確詳實,不復對上訴人警詢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是上訴人迨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指控警員劉光勳有對之恐嚇、毆打云云,既乏實據,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原判決理由對上訴人此項非任意性抗辯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未遑為該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各該非任意性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張春玉對渠警詢陳述雖提出非任意性抗辯,而原判決理由對該證人第三次警詢之陳述如何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論敘,縱未臻完備,然除去張春玉該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要不能僅以原判決關於張春玉警詢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論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陳冠任對渠警詢之陳述既已提出非任意性抗辯,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即以上情遽認陳冠任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其採證難認為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其嗣就該證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說明其未具有特別可信性時,則又引用吳宥臻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認所為渠警詢時因毒癮發作,其陳述非出於真意之非任意性抗辯,可以採信。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證人陳正剛於第一審已證述其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既已提出非任意性抗辯,原判決未予詳查,復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其警詢供述出於任意性,遽採為證據,難謂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卻逕以劉、李等員警歷審證詞,即認聲請人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其論罪依據,揆諸最高法院「不得僅以偵訊人員證述否定被告自白非任意性抗辯而遽為判決論據」之新判例意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戊○○既已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本院並於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詎公訴檢察官竟稱:「提出非任意性抗辯者為辯方,應由辯方提出證據方法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調處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負責對戊○○、甲○○為調查者,分係陳方韡、林永朋(見一六四四一號偵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原審對之既未為調查審認,徒以證人即北調處調查員康宗勳否認「刑求」之語,乃逕認黃、王二人之非任意性抗辯均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羈押前訊問時,均未提出上開自白非任意性抗辯,並稱:「(對於檢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人即製作本件筆錄之員警林奇宏亦到庭證稱:並無事先擬打被告回答並要求被告照稿回答,該次筆錄都是按照被告供述內容所撰打(本院卷第191頁),確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自白非任意性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丁○○既已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本院並於98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詎公訴檢察官竟稱:「提出非任意性抗辯者為辯方,應由辯方提出證據方法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中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之非任意性抗辯,參酌本案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本件詢問筆錄人既為偵查員,就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不依法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不僅使本院無法透過全程連續錄音瞭解詢問過程全貌,且就被告所提出之非任意性抗辯,本院亦難以調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預覽 ↗
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所稱非任意性抗辯,亦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自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警詢筆錄之部分自白,除上開差異外,自有證據能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查本案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案發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警員毆打一拳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但所為自白非任意性抗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復法院尚不得僅因檢察官已傳訊本件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已到庭證述並未違法取供,且已勘驗警詢錄音並無違法情節,即遽認被告之自白非任意性抗辯並不可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本件詢問筆錄人既為偵查員,就上開情事自難謂為不知,竟仍不依法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不僅使本院無法透過全程連續錄音瞭解詢問過程全貌,且就被告2人提出之非任意性抗辯,本院亦難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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