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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維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維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維則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於98年4月21日經發佈通緝在案(不構成累犯)。詎蔡維則於100年1月20日之逃亡期間,在網際網路之「愛情公寓」網站結識廖語蘋(原名廖芝婷)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廖語蘋隱瞞其遭通緝之事,並以假名尹華瀛與之交往,復謊稱:其係美商洛克希德臺灣分公司副總經理,該公司生產軍機F16,因身陷「羅賢哲洩密案」,國防部要求應隱匿住處,故須借用廖語蘋名義入住臺中巿西區英才路532號之亞緻大飯店並請廖語蘋先代支食宿費用,將來再由相關部門歸還等語,致使廖語蘋誤信為真,自100年2月17日起以其名義使蔡維則住進亞緻大飯店之3719號房,並替蔡維則支付住宿該飯店期間之消費款項。而蔡維則為取信廖語蘋以達繼續為其支付飯店消費,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印章各1枚;再於100年3月30日,在前開亞緻大飯店內,假冒尹華瀛之名義,偽造結婚書約1份,內載尹華瀛願與廖語蘋結婚及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等意旨,並在該結婚書約之結婚人與證人欄不實填載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年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後,持向廖語蘋行使,以示其有與廖語蘋共結連理之結婚意思。事後再承前之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向廖語蘋佯稱國防部已為其二人辦妥結婚登記,致使廖語蘋誤信已與蔡維則假扮之尹華瀛結為夫妻,因而持續為蔡維則支付在亞緻大飯店之消費。其後,蔡維則為繼續取信廖語蘋,復承前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0年5月3日,前往臺中巿西區英才路53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在該銀行空白之匯出匯款憑證上,偽造美商洛克希德臺灣分公司及尹華瀛之署名各1枚,而偽以美商洛克希德臺灣分公司為匯款人、尹華瀛係代理人之名義,不實填製該美商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此實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航空公司〉之統一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收款人係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小客車租賃公司)等不實內容之匯出匯款憑證1份,持向該銀行櫃臺行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櫃臺行員為其提供匯款之金融服務後,蔡維則再持該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向廖語蘋行使,以證明其身分,致使廖語蘋深信不疑,而接續為蔡維則支付在亞緻大飯店住宿期間之消費款項,其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尹華瀛、廖語蘋、冀朝鼎、陳松培、漢翔航空公司、美商洛克希德公司等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辦理匯款業務之正確性。蔡維則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住宿亞緻大飯店期間之消費款項61萬9610元,均由廖語蘋支付,致使廖玉蘋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廖語蘋與蔡維則交往期間,曾於100年2月22日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贖回基金合計得款95萬0535元,復於100年3月24日,以其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 3張,向該保險公司借款11萬8000元,並將上述所有款項置於前開亞緻酒店3719號房之保險箱內,欲供與蔡維則共同生活開銷之用,且委由蔡維則一同持有、保管。詎蔡維則竟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間某日,趁廖語蘋不在該飯店3719號房間之際,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開啟該房間內之保險箱,取走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7月間,離開臺中亞緻大飯店後,蔡維則帶同廖語蘋前往桃園桃企飯店居住,期間,經廖語蘋於100年7月底與臺中家人聯絡後,發現工作有問題,必須返回臺中處理,乃邀約蔡維則一同返回臺中,而蔡維則以被軍事法院傳喚及工作為由拒絕後,廖語蘋遂於100年8月1日單獨返回臺中,經家人告知尹華瀛之身分資料均為造假且手機已關機無法聯絡,再前往先前住宿之亞緻大飯店3719號房,發現保險箱中之所有款項已遭蔡維則悉數取盡,察覺受騙,乃於100年8月2日報警處理,並提供蔡維則曾接觸過之透明香水盒、紅色印章盒、結婚書約、紙張與透明塑膠袋等物品予警方勘察採證以查明其真實身分,俟經警在前開物品上採集數枚完整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該自稱尹華瀛之人實係蔡維則,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蔡維則迄於101年10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始因通緝犯身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廖語蘋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自被害人提供之物品中採集完整之指紋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審酌該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定有明文。查: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證物採驗報告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父母蔡養德、黃黎明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存在,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五)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中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之非任意性抗辯,參酌本案相關事證,足認其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六)其餘所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在通緝逃亡期間,以假名尹華瀛與被害人廖語蘋交往,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謊稱其係美商洛克西德臺灣分公司副總經理,因身陷洩密案,須借用被害人名義入住亞緻大飯店及待支食宿費用,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讓其入住該飯店3719號房並支付住宿期間之消費款項;又偽造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印章、印文,填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以偽造結婚書約,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復以美商洛克希德臺灣分公司名義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持以行使向銀行櫃臺人員辦理匯款予艾維士小客車租賃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提供匯款之金融服務,其後再持該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以證明其身分,致使被害人持續為其支付在亞緻大飯店之消費款項,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漢翔公司等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辦理匯款業務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合計61萬元961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7、39、6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偵查卷第33至34頁),並有美商洛克希德馬丁服務有限公司、美商洛克希德馬汀全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查卷第40、41頁)、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偵查卷第42頁)、通緝簡表1份(見偵查卷第44頁)、被告偽造之結婚書約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保險單借款明細表3份(見警卷第20至22頁)、被害人第一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26頁)、證物清單1份(見警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42至51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7份(見警卷第59、60頁、原審卷一第43至46、53頁)、臺中亞緻大飯店消費明細1份(見警卷第7至16頁)、亞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02年5月27日緻共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消費及付款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2年5月23日國世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等在卷可稽,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於被害人提出證物中採獲之指紋7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蔡維則指紋卡之右姆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6至5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8頁)在卷為憑,被告前開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再者,被告在前開結婚書約上所填寫之「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實際均查無其人,而被告以美商洛克希德臺灣分公司名義匯款欲支付艾維士小客車租賃公司之租車費用時,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所填載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實係漢翔航空公司之統一編號,且經透過經濟部商業司查證公司基本資料結果,僅有「美商洛克希德馬丁服務有限公司」、「美商洛克希德馬汀全球有限公司」,並無被告所稱之「美商洛克希德臺灣分公司」,則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結婚書約、匯出匯款憑證之結果,確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分別足生損害於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漢翔航空公司等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辦理匯款業務之正確性。至於,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登記入住亞緻大飯店之期間為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消費總金額為61萬9610元,全數均以現金支付等情,此有亞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02年5月27日緻共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0頁)在卷為憑,起訴書認被害人刷卡為被告提供住宿費、住宿期間自10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及同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金額共約73萬4779元,顯然有誤。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保險箱內的20萬元是共同花用,支付生活所需,並不是放在伊個人口袋使用,伊認為該部分也是詐欺取財,在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一筆錢是自伊母親黃黎明台新銀行帳戶所匯,其父親蔡養德亦有匯款至該帳戶內,伊起心動念雖然不對,但並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經查:
1、被害人先後於100年2月22日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贖回名下基金合計得款95萬0535元、於100年3月24日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以其名義之三張保險單借款合計11萬8000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2年6月4日一台中字第153號書函檢送之基金贖回交易相關證明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2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5頁);又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伊將基金和保險解約的錢,都放在伊和被告同住之亞緻飯店的保險箱,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害人於100年2、3月間,將前開款項放置於亞緻大飯店3719號房之保險箱內,交由被告保管之情,應堪認定。
2、又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亞緻大飯店3719號房內,將被害人交其保管之現金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被告侵占保險箱內之現金乙節相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侵占款項之實際數額,被害人雖於偵查中指述係90萬元,明顯與被告供稱之20萬元,相距甚遠,惟因被害人與被告同住在亞緻大飯店期間約五個月,全部之花用均係由被害人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而光住宿亞緻大飯店之消費金額即高達61萬9610元,若再加計被告與被害人日常生活開銷、租車費用及購物消費等支出,確實有可能必須動用到保險箱內之款項,始足應付被告與被害人住宿飯店期間之開銷,且被害人除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仍不到庭外,其亦無法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供認定被告實際侵占之數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應以被告於原審中所稱之20萬元為其侵占之數額據以認定,是起訴書依被害人之指述,逕認侵占款項數額為9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
3、至於,被告雖以該20萬元係與被害人共同花用,支付生活所需,並非放進伊個人口袋,且伊父母也有匯款至被害人國泰世華帳戶內供伊等花用云云置辯。經原審查證結果,被害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有被告之母黃黎明於100年7月18日、同年7月25日(該日有2次)、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自其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次,其中 5次各3000元、1次2000元合計1萬7000元之紀錄、被告之父蔡養德於100年6月21日、同年6月29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3000元合計1萬3000元之紀錄,此有被害人前開帳戶之交易查詢2份(見警卷第30、31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0年8月22日中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之母黃黎明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2至3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9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之父蔡養德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6至39頁)在卷為憑,合計被告父母總共匯款金額為3萬元,固然屬實;惟被告於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住宿臺中亞緻大飯店3719號房期間,合計消費金額總計61萬9610元,全數均以現金支付,該房內設置有保險箱等情,此有亞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02年5月27日緻共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消費及付款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0頁)在卷足稽,以被告之父母匯入被害人前開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根本不夠支付被告住宿飯店一個月之消費;且被害人放在保險箱之現金,是基金贖回及以保單質借所得之款項,亦與被告父母上開匯款並無任何關連。再者,依據被告之父母蔡養德、黃黎明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打電話給其等都是要向其等要錢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及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其實是身無分文,一開始所有的費用,都是用伊的信用卡支付,後來被告發現信用卡額度滿了,就叫伊提現金給他,亞緻飯店所有的錢都是伊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且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從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而被告自通緝到案以迄至本院審理期日終結止,亦未曾提及其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有何工作收入或其收入來源。足證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證,應屬可信。被告之父母縱有匯款3萬元,亦應是供其平日生活花費,此與被告所侵占之20萬元無關。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4、從而,被告將被害人放置於保管箱內託其保管之現金20萬元款項予以侵佔入己之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相悖,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虛捏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名義,而先後偽造前揭結婚書約、匯出匯款憑證,並持以行使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事實,業如前述,是縱令實無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等人,亦無從解免被告此部分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起訴書原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結婚書約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及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又關於被告行使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乙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業據起訴,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未予敘明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自得就此已受請求事項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 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中被告詐欺之對象為告訴人,並非臺中亞緻大飯店,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替被告支付在亞緻大飯店住宿期間之消費款項合計61萬9610元之財物損失,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起訴書認成立詐欺得利犯行,尚有未洽,本院認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結婚書約前,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偽造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印章及印文、偽造美商洛克西德臺灣分公司尹華瀛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結婚書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結婚書約、匯出匯款憑證後,又分別持向被害人行使,及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使,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五)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通緝逃亡期間結識被害人後,為達向被害人詐財之同一目的,先後多次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詐欺取財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七)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結婚書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已經交付被害人並經被害人提出送交鑑驗(被害人表示無須歸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銀行留存,亦經交付銀行持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 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參照)。本案中被告詐欺之對象為告訴人,並非臺中亞緻大飯店,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犯行所受之財產損害為替被告支付在亞緻大飯店住宿期間之消費款項合計61萬9610元,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屬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原審就此部分認係成立詐欺得利罪,顯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惟因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既有前開所載之法律適用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被告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9月間,以相同手段,詐欺案外人李依蓉為其刷卡代墊住宿費得逞,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其後於101年6月間,復以相同手段,詐欺案外人洪美珠為其支付住宿、租車、餐飲及加油等款項得逞,經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2號詐欺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6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在卷為憑,猶不知悔悟,竟變本加厲,一在重施故技,以男女情感、結婚同住為餌,藉由偽造文書之手段,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藉以遂行其長期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舉,已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身心嚴重受創,其惡性顯屬重大,又其素行不佳,已有相同詐欺犯案紀錄,本案詐取財物數額非稀,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該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乘機侵占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失,及考量被告素行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但迄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稍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二者,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備 註 │ ├──┼──────────────┼────────┤ │一 │偽造之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 │ │ │之印章各1枚。 │ │ ├──┼──────────────┼────────┤ │ │本件偽造之結婚書約上所偽造尹│如警卷第18頁之結│ │二 │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印文各│婚書約所示。 │ │ │1枚。 │ │ ├──┼──────────────┼────────┤ │ │本件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如警卷第26頁之匯│ │三 │出匯款憑證上所偽造美商洛克希│出匯款憑證所示。│ │ │德臺灣分公司與尹華瀛之署押各│ │ │ │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