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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蔡聰明趙文卿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膠帶貳捆,沒收。

事實

一、乙○○因交往三年左右之女性網友雲宜琳之男友甲○○屢向雲宜琳索錢,雲宜琳常在網上與乙○○聊及甲○○與伊感情不睦、常吵架之事,且雲宜琳始終未答應與乙○○成為男女朋友,乙○○因此對甲○○產生怨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乙○○向當兵同梯江偉勝(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江偉勝之叔簡晨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佯稱欲找渠等共同討債,遂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簡晨峰駕駛車號9T--8078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乙○○、江偉勝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育英路口全家便利店前尋找甲○○蹤跡。適甲○○外出,乙○○與江偉勝、簡晨峰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乙○○請甲○○上車另找地方談判,甲○○不從,乙○○與江偉勝即強押甲○○上車,由簡晨峰駕車至台北縣新莊水源空地。途中,乙○○與江偉勝分別坐在甲○○所坐後座之兩側緊抓以防甲○○逃跑,以此強暴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途中,甲○○因掙扎,乙○○、江偉勝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係基於概括犯意),徒手毆打甲○○全身,致甲○○受有疑第六第七頸椎脫位、頭部外傷之傷害。在行車途中,乙○○趁甲○○被限制行動自由之際,自甲○○身上強取皮夾,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其對皮夾之財產監督權,然因發現皮夾內無任何證件可資用來解決其與雲宜琳及甲○○間之感情糾紛,遂將皮夾塞還甲○○口袋。嗣抵達新莊水源地後,乙○○、江偉勝、簡晨峰均下車,並嚇令甲○○亦下車,乙○○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毆打甲○○,致令甲○○受有上開同一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無從區分傷勢為何次造成)。乙○○等不顧當時仍側趴在地上甲○○之傷勢(尚未陷於無自救力),即逕行共同駕車離去,離去前,簡晨峰並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塞入甲○○口袋內,作為甲○○離去之車資。

(二)乙○○因仍未解決其與雲宜琳及甲○○間之感情糾紛,乃向表弟蔣岳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蔣岳穎友人白傑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佯稱欲找債務人討債,遂於95年6月2日晚間20時許,由乙○○事先準備其所有之黑色、黃色膠帶各1捆,蔣岳穎駕駛租賃之車號7130-KL自小客車,載乙○○與白傑呈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文化街八巷口。三人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乙○○承前同一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商議先由蔣岳穎偽裝成快遞公司人員打電話予甲○○,將甲○○騙出,再由蔣岳穎駕車將甲○○載往偏僻地點。待甲○○果為蔣岳穎偽裝電話誘出後,蔣岳穎、白傑呈二人即架甲○○上車,白傑呈拉甲○○之衣服、蔣岳穎拉甲○○之手,甲○○仍不願上車,乙○○遂往甲○○脖子毆打一拳,合力將甲○○拉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乙○○與白傑呈分坐在甲○○兩側以防甲○○逃跑。於車內白傑呈將甲○○之背往前壓,乙○○由己之包包內拿出所有已預藏之黑色膠帶將甲○○雙手往前綑綁,又以黃色膠帶將甲○○雙眼貼住,以此強暴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在車輛行駛期間,乙○○及白傑呈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係承前同一傷害概括犯意),徒手毆打甲○○全身,致甲○○受有下開除雙眼化學藥品灼傷以外之傷害(按該次傷害與下開之傷害,在時間上甚為緊接,無從加以區分傷害結果係何次造成)。乙○○趁甲○○遭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雙手被綑綁之際,擅自甲○○身上取出伊皮夾、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住家、機車鑰匙,因發現皮夾內無任何證件可資用來解決其與雲宜琳及甲○○間感情糾紛,遂將皮夾塞還甲○○口袋內,並稱要前往甲○○住處查看,乃持有甲○○手機及住家鑰匙(含整串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對皮夾、手機、鑰匙之財產監督權。迨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乙○○即將甲○○自車內硬拖下車,承前傷害同一接續犯意,持隨地撿拾木棍繼續毆打甲○○全身,並將不明化學藥劑往甲○○雙眼滴入,使甲○○受有雙眼化學藥品灼傷、右耳挫傷、雙腕挫傷、左肘挫傷及左小腿擦裂傷等傷害,並繼續將甲○○之雙眼及雙手矇住、綑綁,指使蔣岳穎打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乙○○即令甲○○自行爬入該車後行李廂內,再自後方推甲○○入內,乙○○、蔣岳穎、白傑呈一行人仍控制甲○○行動自由。嗣蔣岳穎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楊梅鎮○○路○段空地,將甲○○棄置該處(甲○○尚未陷於無自救力),乙○○、白傑呈及蔣岳穎等即逕自離去。

二、乙○○一行人自楊梅鎮○○路○段空地離開後,乙○○又向蔣岳穎佯稱可至平鎮市○○路○段某加油站加油(即甲○○住處附近)。蔣岳穎加油時,乙○○藉口要去買東西,實則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即95年6月2日晚間20時40分許,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16號3樓住處,未經甲○○同意,以自甲○○身上取走之上開住處鑰匙非法進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住處內之手機充電器、電池、三本筆記本(筆記本內夾有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4張便條紙、戶口名簿、台灣企銀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逕自離去(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前審,依數罪併罰,改判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據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甲○○遭上開一(一)處遇後,即自行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然並未向警指明歹徒係何人。甲○○遭上開一(二)處遇後,自行至附近理髮廳打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幼獅派出所警員林享民、吳炳煌據報趕赴現場,將甲○○帶回其住處樓下,甲○○上樓發現其住處被竊,嗣幼獅派出所又轉知管轄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該所線上巡邏警員至甲○○住處後,將甲○○送醫,並通知其於翌日晚間至宋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獲知甲○○之上開一(二)處遇後,於95年6月3 日下午6時30分許偕同甲○○至乙○○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41巷21號5 樓住處查訪,經乙○○之母余英嬌同意搜索,警方扣得甲○○失竊3本筆記本、4張便條紙、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業據發還),及乙○○所有供上開一(二)犯罪所用膠帶2 捆(黑色、黃色各1 捆)、與本案無關美工刀1把、發票1張,警方再由乙○○帶領或通知到案方式偵詢江偉勝、簡晨峰、白傑呈、蔣岳穎,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次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經查,原審及本院已依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到庭接受詰問,及共同被告白傑呈、蔣岳穎、江偉勝、簡晨峰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甲○○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情形大致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三、本案證人甲○○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共同被告白傑呈、蔣岳穎、江偉勝、簡晨峰於原審中到場作證,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之證述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惟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且經法院審酌渠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故法院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渠等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辯稱警員賴俊宇在將其帶回派出所之途中叫其要認一認,如果不認的話,要把其帶回派出所銬成大字型,又說晚上睡覺時警力比較少,可能會有其他警員過來打其,所以才會在警局筆錄中部分自白,又警員在對其製作筆錄時,有打其的頭云云。惟經原審於96年4 月24日傳喚證人即被告乙○○警詢筆錄詢問人巡佐羅永富、紀錄人警員賴俊宇,渠二人均結稱無被告上開所辯強暴、脅迫取供之情形,渠二人所製作警詢筆錄均經全程錄音等語,並據檢察官起訴時將警詢錄音光碟片三片移送原審在案,可見警方製作筆錄過程,尚無明顯瑕疵,且已錄成光碟片在卷。原審依職權向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調被告入所時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觀之,被告除自陳其左腳於95年5 月29日遭車輾致有扭傷外,並無其他任何內、外傷,是其所辯在警局為警員打頭云云,已難遽採,且縱警員有打其頭部情節屬實,亦難證明被告警訊供述有何非任意性情事,此觀被告6月3日、6月4日警訊所供之筆錄所載與本院更審時勘驗光碟所呈現內容大致相符,此有錄音譯文二份可資核對(僅警訊11頁被告供稱其有搜刮他身上行動電話、住處鑰匙及現金,錄音譯文未呈現被告陳稱有拿取上開二項物品,惟承認皮夾內有現金,本院卷59至60頁譯文,亦顯示被告就警員所詢你拿走告訴人住處鑰匙,有沒有進去他家裡,被告回稱【有】,有上開差異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難以遽採。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所稱非任意性抗辯,亦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自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警詢筆錄之部分自白,除上開差異外,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先後辯稱:㈠部分,①告訴人甲○○女友雲宜琳與被告收發之即時通內容、②雲宜琳使用0000000000門號、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可知三人間皆有通聯,且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95年04月17日、95年4月18日、95年5月15日、95年5月18日、95年5月21日通聯近10次,更有通聯時間一次高達388、310秒事實、③告訴人於②通聯中告知被告其家世背景,其他共同被告則均結證稱沒有在車上聽到告訴人說其家世背景、④其他共同被告結稱被告行為時一再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告訴人當場表示願償還等事項,可知告訴人確於案發前曾透過女友雲宜琳向其借款,被告純粹為向甲○○索討債務,無不法所有意圖;㈡部分,被告客觀上並無拿取甲○○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行為,因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95年6月3日上午仍有發簡訊予其女友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手機。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傑呈於原審改稱其不知被告拿誰的手機,已推翻前之偵訊證詞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乙○○於95年6月4日警訊供稱:其與江偉盛下車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告訴人在車上想開車門逃離,故其與告訴人在車上有拉扯等語。於同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等開車門要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意,其就在車內拉告訴人,江偉勝在車外推告訴人上車,其等在車內有推擠,希望告訴人不要亂動,因為告訴人有掙扎想要逃跑,其與江偉勝就坐後座把告訴人夾住,告訴人傷勢可能是在車上拉扯所致,告訴人並沒有欠其金錢,是因為之前告訴人女友(雲宜琳)跟著告訴人變壞,所以就以告訴人欠其錢的理由來處理等語。其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復與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供詞。

2.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偉勝警訊時供稱:其等三人一起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後因告訴人態度不好,由乙○○將告訴人拖上車,乙○○勒住告訴人脖子在車上毆打,車開至新莊水源地空地,又毆打告訴人並將之丟棄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警訊筆錄內容實在,告訴人身體進車子一半時,乙○○在後面推了告訴人一把等語。於95年11月22日原審時結證稱:伊看到乙○○有推告訴人上車等語。

3.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晨峰於警訊時供稱:渠等三人一起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後因告訴人態度不好,由乙○○將告訴人拖上車,由乙○○勒住告訴人脖子在車上毆打,甲○○掙扎時被乙○○拖上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渠將車開來時,感覺到告訴人沒有意願要上車,後來他們(乙○○、告訴人)上車之後,過沒多久,他們在渠車後打架等語。95年11月22日原審時結證稱:「我把車子開過來後,我把後門打開後就直接坐到駕駛座去,他們(指乙○○、甲○○)應該稍微有拉扯,甲○○才上車的」、「(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96頁,你之前偵訊中稱『甲○○好像是被乙○○拉上車的』、『我有感覺甲○○沒有意願要上車』,是否如此?)是,因為他們二人都坐在後面」、「我是感覺到甲○○很不願意(上車),可是後來他還是有上車」、「(檢察官問:甲○○上車,是否被強行拉上去的、推上去的?)是」等語。

4.依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江偉勝共同將告訴人推拉上車後,在車上係被告及江偉勝坐在告訴人兩旁將告訴人夾住,以防告訴人逃跑;由證人江偉勝、簡晨峰上開證詞可知渠二人知道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推告訴人上車,而仍同車共行,並由簡晨峰將車開至偏僻之新莊水源地,被告、江偉勝更於車行途中毆擊告訴人成傷(詳見後述),此等客觀事實俱與告訴人在偵訊、原審證詞相符,可見渠等三人就剝奪告訴人自由有犯意聯絡,各為角色分擔共同正犯。再告訴人被傷害部分,除被告、江偉勝在車上與告訴人拉扯外,並在車行至新莊水源地後,由被告將告訴人拖至車外續行毆打,此與告訴人在偵訊、原審時證述相符(在新莊水源地,本院認係由被告一人毆打告訴人,此部分略有出入,然此係根據證據認定法則使然,非謂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即有故意虛構之嫌,詳見後述)。告訴人受有疑第六第七頸椎脫位、頭部外傷之傷害,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並函調告訴人在壢新醫院病歷,有壢新醫院96年2月7日壢新醫字第20070110088 號函文附卷可稽。告訴人受傷後尚需以頸圈固定,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謂與告訴人在車上拉扯,實係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在車上對伊毆擊。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夥同蔣岳穎、蔣岳穎友人(即白傑呈)駕駛自小客車,在平鎮市○○路○段與文化街8巷口,由蔣岳穎、蔣岳穎友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在車上其怕告訴人掙脫,拿膠布將告訴人雙手綑綁眼睛矇住,【由其搜括告訴人身上行動電話、鑰匙、皮夾】(此部分行動電話、鑰匙供述,與錄音譯文不同,已如前敘),作案車輛係蔣岳穎向汽車出租行承租,到達現場由蔣岳穎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快遞公司,將伊騙出強押至車上,當天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載至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將告訴人拖下車,持地面一支木棍由其毆打告訴人,並拿家中之不明化學藥劑滴在告訴人眼睛後,將告訴人放在後車廂載至楊梅鎮○○路○段空地將之丟棄現場後離開,嗣其一人至告訴人家中搜括財物等語。於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並稱:95年6月2日晚間8 時事情亦與告訴人女友有關,因為告訴人沒有錢而叫其女友給錢,其看不慣,與白傑呈、蔣岳穎租完車後,叫蔣岳穎假裝快遞打電話給告訴人,其待在車上等,告訴人下樓後,其跟蔣岳穎說該人是告訴人,白傑呈、蔣岳穎就把告訴人架住到車旁推進車,其與白傑呈在車內將告訴人夾在中間,蔣岳穎開車,渠等到空地後,其說其來處理,在車上有把告訴人眼睛與手矇住、綁住,到空地把告訴人帶下車,白傑呈、蔣岳穎對其要做何事不知情,其拿藥水滴告訴人眼睛,在告訴人無法反抗時,拿了其行動電話、鑰匙、皮夾,再把告訴人帶到楊梅空地丟棄,又騙蔣岳穎說要去買東西,再以其先前所拿告訴人家中鑰匙,自己一人去告訴人家把筆記本拿走,白傑呈、蔣岳穎協助其架人(告訴人),警訊筆錄係按照其陳述記載等語。再於原審95年6月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95年6月2日晚上8 時有無在平鎮市○○路○段與文化街口跟白傑呈、蔣岳穎先以包裹騙甲○○出來,再強押他上7130--KL自小客車至平鎮市○○路廢棄碉堡,以木棍毆打甲○○,再用化學藥劑滴於甲○○的雙眼,再強盜甲○○的行動電話、鑰匙?)有。過程就如我跟檢察官說的」等語。

2.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傑呈警詢時供稱:乙○○稱有朋友即告訴人欠債,於是伊與乙○○、蔣岳穎共同駕車至平鎮市○○路○○路口,行車途中渠三人商議如何將告訴人誘出,後來是乙○○提供蔣岳穎告訴人電話,由蔣岳穎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有包裏要告訴人下來領,告訴人下樓後,伊與蔣岳穎便強拉告訴人上車,由蔣岳穎開車,伊坐右後座,乙○○坐左後座,告訴人坐中間,伊用左手壓住告訴人背部,乙○○便從其背包內拿出黑色膠帶綑綁告訴人之手,又用黃色膠帶矇住其眼睛,便叫蔣岳穎將車開至較無人處,到達後乙○○一人將告訴人帶下車,伊在行車途中有看到乙○○在車上用手毆打告訴人後腦等語。於95年6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乙○○叫蔣岳穎打電話騙告訴人說有包裹,要告訴人下來拿,告訴人下來後,伊與蔣岳穎就下車將告訴人拉上車,因告訴人有反抗,乙○○就下車幫忙拉,三個人就將告訴人拉上車,伊拉告訴人衣服,蔣岳穎拉告訴人手,乙○○一過來就往告訴人脖子打一拳,一上車,乙○○就用黑色膠帶綑綁告訴人之手,又用黃色膠帶矇住其眼睛,乙○○要伊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伊坐右後座帶路,蔣岳穎開車,乙○○與告訴人均坐後座,上車後乙○○還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敢反抗,到了碉堡那邊,乙○○拉告訴人下車,伊在車上睡覺,蔣岳穎也待在車上,在車上伊看到乙○○拿告訴人之皮包及手機,並收到乙○○自己帶來之包包內等語。再於原審96年1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乙○○說甲○○有欠他錢,甲○○一直沒有還他錢,所以乙○○就叫蔣岳穎打電話騙甲○○出來,看可不可以還乙○○錢」、「(檢察官問:一個被騙下樓的人,你憑什麼認為他會跟你們上車?)我上前問他要不要還乙○○的錢,他就跑,我就拉著他,我們就互相拉扯,乙○○有看到我們在拉扯,他就下車叫我和蔣岳穎一起把甲○○拉上車,蔣岳穎一直站在後面怕甲○○跑掉」、「(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100 頁,你在偵訊時所言,與你剛剛所講是你叫他上車,為何不符?)我是與甲○○有在拉扯,乙○○看到我們有在拉扯才下車,拉扯中有把甲○○拉到車子旁邊」、「(檢察官問:蔣岳穎偵訊中稱他跟白下車將林拉上車,乙○○有下車一起幫忙拉...與你偵訊中所言也相符?)是」、「(檢察官問:提示偵卷79頁,乙○○偵訊中稱其他人也就是包括你是幫忙架人,也就是說你有剝奪他人自由,這部分你有沒有要辯解?)沒有」、「(檢察官問:要不要認罪?)我承認我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拉扯中我有被被害人打到」、「(檢察官問:到防空碉堡途中,車上有沒有人打甲○○?)乙○○有打他」、「(檢察官問:乙○○打甲○○時,你在做什麼?)我當時抓著甲○○的右手」、「(檢察官問:你偵訊中稱,你有壓甲○○的背,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壓他的背做什麼?)因為乙○○說他的手一直掙扎,說要把甲○○的手綁起來,叫我壓著甲○○的背,後來乙○○有從他的包包拿出黑色膠帶,把甲○○的雙手綁在肚子前面」、「(檢察官問:是否就在車上有打被害人部分是否認罪?)這部分我認罪」、「(檢察官問:你們在回家途中有沒有去加油?)有」、「(檢察官問:加油時乙○○有沒有不見?)是,他說他要下車拿東西,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們說加好油在那裡等他,他說好」、「(辯護人問:你坐在後座期間,有沒有看到乙○○拿甲○○的手機?)他們在拉扯時,手機有掉在車上踏板上,乙○○看到了有把它拿起來」、「當時我以為是甲○○的手機」等語。

3.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岳穎於警訊時供稱:乙○○稱有人欠他錢,要伊幫他討債,渠等三人經事先商議分工後,便將車開至平鎮市○○路○段與文化街8巷口,乙○○提供伊告訴人電話,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謊稱有包裹要其下來領,等告訴人下來後,伊與白傑呈便強拉告訴人上車,乙○○叫伊將車開至較無人處,到達後乙○○把告訴人帶下車,渠等嗣後有回到告訴人住處附近加油站加油,乙○○一人有下車稱要去買東西,約20分鐘左右回來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打電話騙告訴人下樓後,乙○○說告訴人就是欠其錢的人,伊與白傑呈就下車拉告訴人上車,乙○○有下車幫忙拉,三個人將告訴人拉上車,車子開到空地後,乙○○將告訴人拉下車等語。於原審96年1 月10日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乙○○、白傑呈一起拉甲○○上車,依你當時在現場看到的情況,你會認為這是符合甲○○的意願嗎?)我覺得不符合。」、「(檢察官問: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這部分是否認罪?)這部分我認罪」等語。

4.依據被告、共犯白傑呈及蔣岳穎上開供詞、證詞,可知不論被告是否向白傑呈、蔣岳穎說要去討債,渠等在去告訴人住處途中即已事先預謀如何將告訴人騙下樓,並如何將其強力架上車,嗣告訴人果真為渠等誘出,即均各本於原先之預謀分工,將告訴人強拉上車,由被告、白傑呈在後座控制告訴人,此時被告並拿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貼住告訴人雙眼,而同時由白傑呈將告訴人背部往前壓,渠三人並本於原先謀議將車開往偏僻地點。又白傑呈、蔣岳穎任由被告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該地點又屬夜間伸手不見五指之漆黑地點,此均為被告及白傑呈、蔣岳穎三人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指證。過一段時間後,被告叫蔣岳穎打開後車廂,強令告訴人至後車廂內,被告再一人上車,由此時之客觀情狀觀之,白傑呈、蔣岳穎斷無不知為渠等三人強制帶來之告訴人已在後車廂之理。況且,男士動輒即有50、60公斤體重,告訴人被強令上後車廂之際,自小客車必有強烈之車尾下沈現象,白傑呈、蔣岳穎豈有毫不知覺之理?再者,車續行至楊梅鎮○○路○段空地時,被告又獨自一人下車,並叫蔣岳穎再度打開後車廂,被告將告訴人自後車廂內丟出,此時自小客車車尾亦必有明顯上浮之現象,白傑呈、蔣岳穎亦不可能不知,斷無如蔣岳穎所稱以為被告要去後車廂拿衛生紙之理。由上可知,自被告及白傑呈、蔣岳穎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迄將告訴人棄置楊梅鎮○○路○段空地止,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剝奪,自始至終均在渠等謀劃之中,並且順利實施,渠等均屬共同正犯無疑。又依白傑呈於警訊之供述,其在後座時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審諸該時其亦在後座與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則其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際,自堪認係與被告居於傷害罪之共犯地位,由其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使被告傷害犯行得以既遂。

5.依被告、白傑呈上開偵審中供詞、證詞,可知被告在車上於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際,有拿取告訴人手機及鑰匙乙節無誤,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本件被告嗣同日自行持該鑰匙前往告訴人住處搜查並竊盜,而非於翌日後伺機將手機變賣或將鑰匙移做其他不法使用,則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茲查:

⑴被告先辯稱沒有拿告訴人手機,告訴人鑰匙係在上開楊梅鎮○○路○段空地時,由告訴人自行拿給被告的,其拿到鑰匙後,告訴人趁其不注意打其頭部而趁隙脫逃,其因此才持有告訴人鑰匙云云。惟由告訴人該次所受傷害即雙眼化學藥品灼傷(被告雖辯稱不是以化學藥劑強行滴入告訴人眼內,然告訴人雙眼遭不明化學藥品灼傷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證,況被告本即不應將任何物品強行滴入他人眼內,自須對此一傷害結果負責,不得以不知滴入告訴人眼內之物是否為化學藥劑,而推諉責任)、右耳挫傷、雙腕挫傷、左肘挫傷及左小腿擦裂傷等嚴重之傷害觀之,告訴人實無可能尚得毆擊被告頭部並使其無力追擊告訴人。況前已述及,被告於95年6月4日入桃園看守所時,全身並無任何外傷,遑論頭部,是其上開辯詞,顯非實在。

⑵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95年6月3日上午仍有發簡訊予告訴人女友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手機,可見被告確實沒有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顯示,其自95年6月3日上午7、8時許,自台北縣汐止市之家中出發,經台北市南港區、台北市信義區、台北縣板橋市(可見其係行駛北二高南下),於該日9 時34分許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街附近,再續由北二高南向,不幾時,於該日9 時39分許即至桃園市○○路衣蝶百貨公司附近(可見其係經由北二高接國道二號,下南桃園交流道);對照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95年6月3日上午9 時37分許發簡訊予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時,基地台位址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段附近(與鶯歌鎮○○街相靠近),至該日上午9 時40分許,發、收各一通簡訊時基地台位址在桃園市○○路43號附近(與桃園市○○路衣蝶百貨公司近在咫尺)。

⑶兩相對照,即可發現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指訴遭強盜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6月3 日上午9時34分起至該日上午9 時40分0000000000門號關機止,基地台幾乎完全重疊。再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顯示,其於95年6月3日上午9 時46分許已至中壢市○○路,而自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95年6月3日上午7 時17分許起與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密切聯繫(僅該日上午即有8 通);自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其於95年6月3日上午9 時34分許起,已由平鎮市移動至中壢市○○路,此時間與被告至中壢市○○路之時間僅相差12分,可見被告於95年6月3日上午之行程實係為與雲宜琳相約見面,亦可佐證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於該日上午確在被告手中,而為被告用以發、收上開各簡訊,上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情節,於原審改稱所辯情節,依證人雲宜琳所證各情,佐以上開通聯事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且若被告未拿走告訴人之手機,於各廠牌手機電池、充電器規格均不相同情況下,又何需於同日在告訴人家中見伊手機電池及充電器即竊取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惟依告訴人手機於6月2日晚上遭被告取走後,被告即以自己手機與雲宜琳密集通聯,至翌日被告與雲宜琳聯絡見面期間,該告訴人手機被發話使用之情形甚少,被告在車上即將告訴人皮夾塞回,前次05月11日妨害自由過程中,亦未強取告訴人現金、皮夾等財物等節以觀,則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機、鑰匙,是否具有據為己有意圖(而非短暫作為其他目的使用),尚非無疑。

6.被告另稱:其有透過雲宜琳借錢予告訴人,惟此項事實業據告訴人及雲宜琳於原審兩度作證時否認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雲宜琳即時通內容,僅可證明雲宜琳對伊尚要養老公(告訴人)之事頗感無奈,被告則曾建議要幫伊養老公。通觀全部之即時通內容,均未顯示被告嗣後果幫雲宜琳養老公,更無提及具體借錢內容,何可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再自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觀之,自案發前以迄案發後,均係被告主動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絡,無任何一通係告訴人主動打給被告,若被告果真與告訴人聯絡欲借錢予告訴人,何以身為借款人之告訴人竟無一通主動打給被告?此與常情相違。反而告訴人指稱該等通聯係被告主動發話予伊,內容均係與伊討論要伊與女友雲宜琳分手之事,較為可採,是依上情,可見被告主張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云云,實難採信,惟依被告兩次妨害自由所找共犯二人各有不同,被告與雲宜琳間確有多次通聯以觀,被告辯稱其因感情之故而犯下本案兩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尚非無據,自難依上情遽為被告係強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被告家中電腦桌抽屜內之照片、楊梅民族路五段空地即告訴人被丟棄現場照片、民族路二段文化街巷口照片、被告指認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汽車照片、防空碉堡照片、木棒照片、丟棄物品現場照片、台灣桃園看守所95年10月4日桃所衛字第0959902581號函及其附件、壢新醫院96年2月7日壢新醫字第2007010088號函及其附件、壢新醫院檢送告訴人病歷卷附可稽,復有膠帶二捆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喚雲宜琳到庭作證,但證人巳於原審時業經具結交互詰問在卷,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非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併合處罰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而沒收係從刑,依主刑所適用法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比較,可知依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本件被告因與雲宜琳間感情關係而欲對告訴人有所教訓,先後各二次夥同不同二人,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其目的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兩次妨害自由過程中,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堪認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於95年5月1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95年6月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95年5月11日於車上強取告訴人皮夾嗣又返還之,此妨害告訴人行使對皮夾財產監督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強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95年6月2日於車上拿取告訴人皮夾嗣又返還之,另拿取告訴人手機、鑰匙所為,此妨害告訴人行使對其皮夾、手機、鑰匙財產監督權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公訴人認係犯強盜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開兩次強制犯行,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吸收,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江偉勝、簡晨峰對於事實欄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江偉勝對於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犯行;被告與白傑呈、蔣岳穎對於事實欄一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白傑呈對於事實欄一㈡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5月11日及95年6月2 日各次傷害告訴人犯行中,其分別在車上及車下所為傷害行為,均屬時間密接,且出於單一包括犯意之接續犯。被告於95年05月11日、95年6月2日所為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該妨害自由罪復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判決確定之加重竊盜罪間,空間並非密接,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二罪間係牽連犯,尚有未洽。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於95年6月2日於車上拿取告訴人手機、鑰匙等行為,尚難認係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係犯強盜罪,顯有違誤。㈡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或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認強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應分論併罰,原審誤為牽連犯,適用法律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應有不當(詳如後敘),依上所述,被告尚非可構成強盜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雖非可取,但否認有強盜犯行,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解決其與雲宜琳及甲○○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妨害他人自由手段為之,對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權未能尊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頗重,被告犯後飾圖卸責,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扣案膠帶二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美工刀雖係被告所有,然其供稱在車上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時,未使用該美工刀以切割綑綁告訴人之膠帶,其係用嘴斷膠帶,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使用該美工刀以妨害告訴人自由,扣案發票與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以:㈠被告於95年05月11日妨害自由過程,在新莊水源地強盜告訴人皮夾內2000元,又強逼告訴人簽立三張各面額七萬元本票;㈡95年6月2日妨害自由過程中,被告在車上強盜告訴人皮夾、手機、住處鑰匙及皮夾內之12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公訴人認定被告上揭犯罪,無非係以共犯間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供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其確實有為警查扣到告訴人之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然此係其於95年6月2日晚間8 時40分,自行至告訴人住處竊盜時拿取告訴人筆記簿,告訴人上開二張提款卡夾在筆記簿內,不是其在車上時強盜來的。其未拿取現金,告訴人之手機、身分證、健保卡,其均未拿取,住處鑰匙係作為前往告訴人住處竊盜之用,第一次更未強逼告訴人簽發三張本票等語。經查:1.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5年05月11日,在新莊水源地強盜告訴人皮夾內2000元,又強逼告訴人簽立3張各面額7萬元之本票;又95年6月2日,在車上強盜告訴人皮夾內之12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經核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及證述。另證人江偉勝雖曾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有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然其亦自陳「面額張數不詳」。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指陳迄今無任何人向其主張上開本票上權利,則究否有上開本票之存在,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就此即未指摘)。

2.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5年10月13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50053757號函及其附件,雖顯示告訴人確有於95年06月26日申請健保IC卡補領紀錄,另依原審電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95年6月2日至壢新醫院就診當日未以健保卡掛號,而係以押金方式先行掛號,其迄今未拿健保卡來取回押金等語。然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上開函文附件顯示,告訴人95年06月26日係以93年10月間補發之身分證申請補發健保IC卡,告訴人指訴其之身分證、健保卡均同時於95年6月2日該次為被告強盜,則告訴人不立即申請補發身分證,反以93年10月間補發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辦理健保IC卡補發,實有可疑。再依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2日屏巒戶字第0950001312號函顯示,告訴人於95年度並無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則告訴人身分證是否果於95年6月2日為被告強盜取走,更啟人疑竇。

3.證人黃兆淼雖於原審二度作證稱其確於95年05月底某日借予告訴人2萬元繳房租,並向原審陳報該次借予告訴人2萬元係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提出云云。然經原審函查該帳戶往來明細,其於95年5月08日領得32163元薪資,隨即於95年05月10日提領32000元,帳戶僅剩569元;於95年05月26日領得9938元薪資,於95年5月30日領出10000元,帳戶僅剩507元,再來,係至95年6月7日始有33548元之薪資入帳。可知,證人黃兆淼於95年05月底時,其上開帳戶內無何金錢,其每月薪資更屬有限,何能於95年05月30日領出10000元,另再湊10000元,共20000 元借予告訴人?證人黃兆淼上開證詞,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4.告訴人雖指陳被告於95年6月2日強盜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然強盜他人提款卡者,衡情必亟欲知曉提款密碼,被告於該日車上、平鎮市○○路底之防空碉堡附近亦確實均以暴力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毆打告訴人全身成傷,並以化學藥劑滴傷告訴人雙眼,可見告訴人該時處境已完全受被告控制,被告此時若逼問提款密碼,想必手到擒來,其何不此之圖,再逼問提款密碼,立即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得手?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二張提款卡係夾在筆記簿內,為其95年6月2日晚間08時40分至告訴人住處竊取筆記簿時,一併竊得等語,尚屬可信。告訴人行動為他人剝奪,又被他人毆擊受傷甚重,其自有可能誤認上開二提款卡係為被告所強盜。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傑呈於原審證稱被告看告訴人皮夾內沒有錢,就將皮夾塞還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強盜告訴人皮夾內現金,應甚明灼。再者,被告有於6月2日拿取告訴人手機、住處鑰匙乙節,已如前述,對照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強盜伊上開財物等情,難以採認,則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鑰匙所為,亦乏補強證據可證情況下,自難逕認係強盜犯行。

(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各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說明,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定公訴意旨㈠與被告上開論罪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㈡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以資補強(縱黃兆淼於95年五月底借予告訴人二萬元,告訴人於6月2日是否仍帶在身上,非證人所得證明,亦僅為告訴人之指訴),其上訴意旨各主張,自難憑採,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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