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癸○○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 蔡雲卿律師
- 被 告 甲○○
-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主文
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肆拾陸顆、彈匣共叁個,以及扣案擦槍油壹瓶、無線電對講機叁支、手套捌雙、膠帶肆捲、紅色手電筒肆支、帽子叁頂、電擊棒壹支、口罩壹包,均沒收。
戊○○、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捌塊及伍小包(共計淨重壹萬零貳佰零玖點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肆點玖,純質淨重柒仟陸佰肆拾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呈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色信封袋貳拾捌只、夾鍊袋伍只及大型藍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癸○○無罪。
事實
一、戊○○曾有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其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八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悔改。另甲○○亦有妨害兵役犯罪前科。(二人均不構成累犯)
二、緣己○○(有多項綽號:三避、貓醜、興哥;現業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理中)經不明管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探知甲○○(綽號阿文)、戊○○(綽號鐵釘仔)共同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並集中藏置在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四二號住處內,認為有機可趁,乃謀劃至上址劫取該批毒品海洛因。其先推由舊識沈正雄(現業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租用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係不知情之壬○○所有,壬○○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紀建偉,並由紀建偉以其所經營之大紀元小客車租賃公司名義出租予沈正雄)備用後,旋邀集具有持有制式槍彈強盜他人財物不法所有意圖暨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子○○、丁○○(綽號三粒仔、阿立)、劉宏明(綽號阿水)、辛○○(綽號阿林仔)、楊家宇(綽號阿宇)、林敬智及綽號「阿奇」、「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丁○○、劉宏明、辛○○、楊家宇、林敬智等五人現業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在台中市○○○路、建成路口會合,攜帶彼等所有包括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五十八顆(按有一顆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已擊發)、彈匣共三個等在內之數目不詳槍彈,以及擦槍油一瓶、無線電對講機(頻率調整為一四四點八二--四三五點OO)三支、手套八雙、膠帶四捲、紅色手電筒四支、帽子三頂、電擊棒一支、口罩一包,分乘車牌號碼五O五五─GA號休旅車(該車係丁○○之胞妹即不知情之陳貴惠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其母即不知情之陳何玉雲名下,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借予丁○○使用,該車當日由劉宏明駕駛)、車牌號碼M二─五九二三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子○○之女友即不知情之吳麗娟,該車由子○○所駕駛)、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車當日由楊家宇駕駛),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出發,沿中部橫貫公路,集成車隊行駛。至同日約上午七時許,其等抵達花蓮天祥後,即由較熟知花蓮縣道路狀況之子○○開車領路,期間以上揭無線電機具相互連絡,以防遭警方之路檢查緝,並收預前通報周知之效。嗣子○○將己○○等人,帶往子○○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一五O號自宅老家休息,並提供其等飲食。其等經充分休息後,於當(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推由丁○○、劉宏明、辛○○、楊家宇等多人,分駕上開汽車並持用上開槍、彈等物品,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四二號甲○○住宅持槍進入室內,因見戊○○、癸○○、甲○○等人均在場,為免甲○○等人反抗,乃由同夥犯嫌其中一人,先行開一槍威嚇,並以槍托擊傷甲○○等三人頭部(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以膠帶矇眼之強暴之方法,強押戊○○、癸○○登入前揭車牌號碼五O五五─GA號休旅車,強押甲○○登入前揭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而剝奪其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並旋即押往子○○上址住處前,與己○○及子○○會合,再由子○○駕駛上揭車牌號碼M二─五九二三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在前領路,前往預經己○○及子○○共同勘察完畢之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八十五之二十七號產業道路前僻靜處,將甲○○拉下車來,並由丁○○持槍,與劉宏明及辛○○,共同毆打逼問甲○○有關毒品海洛因之藏置地點,同時並將甲○○押往休旅車,取得戊○○同意後,由甲○○供出藏毒地點為其住處主臥房床舖下置物櫃內。己○○等多人即續將受制於彼等所持火力強大之槍彈而不能抗拒之甲○○押上前揭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並由子○○駕駛前揭車牌號碼M二五九二三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等人在前領路及警戒,共同折返甲○○上址住處(至戊○○、癸○○二人,則續留在停駐上開產業道路之車牌號碼五O五五GA號休旅車上,由劉宏明等人看管並等候消息)。己○○等人抵達甲○○住宅後,因疑懼鄰居已報警,乃先由子○○搭載己○○等人,駕車繞行該屋四處查看,俟確知並無報警處理跡象,即由丁○○以無線電指揮另一部賓士車上同夥進入屋內,並在甲○○宅內雙人床之下置物櫃內,取得呈裝在大型藍色手提袋內,並以黃色信封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及以夾鍊袋呈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共計淨重一萬零二百零九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純質淨重七千六百四十七公克),得手後,隨即經由無線電連繫,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稻香茶館附近,與子○○所駕駛之前揭賓士車會合,共同持槍將甲○○及毒品押返上開產業道路,並將車牌號碼M二五九二三號、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車,依序停放在車牌號碼五O五五GA號休旅車後方,再將戊○○、癸○○等人,由休旅車改押入甲○○當時亦在車內之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內。己○○等人正思計劃逃逸時,卻發現停放在車隊最前方之車牌號碼五五O五五GA號休旅車之鑰匙,不知何故遺失,無法順利發動引擎。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庚○○、丑○○共同駕巡邏車至現場巡邏,將警車暫停在車隊最後即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己○○等人見事跡敗露,且其等之車隊,因道路旁係雜草及大駁崁,僅容一車通行,而前有無法開動之休旅車堵住,後有警車前來,諒知無法駛離,乃分頭逃竄,惟警經掏槍喝令在場之人接受盤查後,當場逮捕子○○。另丁○○原雖未及逃跑,並曾向警方出示健保卡、汽車行照,然其後亦利用警方檢查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際,趁隙離去。
三、嗣經警方陸續清查,除發現戊○○、癸○○、甲○○等人在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上,遭人以膠帶朦眼(膠帶已沾血跡)外,並於該車後行李箱內,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及五小包、用以呈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色信封袋二十八只、夾鍊袋五只及大型藍色手提袋壹只、具殺傷力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二十八顆、彈匣一個及無線電對講機一支、手套三雙、膠帶一捲、帽子三頂、紅色手電筒一支等物。另於車牌號碼五O五五─GA休旅車中,扣得無線電對講機一支、手套五雙、膠帶三卷、口罩一包等物。而車牌號碼M二五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內,亦經警方起出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電擊棒一支、手電筒三支等物。又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再度重返上開產業道路現場蒐證,復查扣遭棄置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二十九顆、擦槍油一瓶。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槍彈以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被己○○叫回花蓮辦事,對本案涉及槍毒乙事概不知悉,亦未參與押人,迄警方臨檢時伊亦未逃跑,反而立於原地拿證件給警員接受盤查,公訴人指訴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案發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警員毆打一拳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但所為自白非任意性抗辯,不惟指述內容模糊,未能指出足供本院調查之事證,且其先前歷經十月有餘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多次訊問(包括聲請羈押期日、聲請延長羈押期日與準備程序期日)與審理程序,皆未曾就此而為主張,而其自偵查中業已迅即委任律師為其維護權益,乃其於遭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本院嗣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起訴送審時而為庭訊時,卻仍對此攸關是否續予羈押及禁見接見通信之重大事項隻字未提,亦未轉由辯護人提出,顯與常情有悖,是否確有該刑求情事,甚值可疑。又觀諸被告賴樵榕自第一次警詢起,迄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及知悉涉及槍、毒,可見其所指述之刑求,並未導致被告子○○因而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至為灼然,況被告子○○亦不諱言稱:警員嗣於製作筆錄時,並未對其為刑求等語。準此,本院自毋需再就被告子○○上開警詢自白任意性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著有解釋,查被告子○○多次自承:己○○並未告知來花蓮係做何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所稱:未告知被告子○○來花蓮辦何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及共犯辛○○於另案所供:一路均未討論此行目的等語(見辛○○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均相吻合,另參酌被告子○○於警詢時所供:「我在途中有發覺他們幾個人的舉止怪異,可能是要做壞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子○○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子○○於來花途中就共犯多人此行目的係為實施犯罪,已有相當認知。而依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供述:共犯多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及七時許,分別自行開車出門;伊並曾向其中一名戴眼鏡共犯表示其真厲害,竟能找到伊之住處;案發當晚係由辛○○帶路的等情,可徵被告子○○主觀上確知同夥共犯並非對案發地點之地形全然陌生而非由其領路指引不可,乃其猶參與後續勘察地形等行動,益見其就本案預見共犯行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該著手實施並致犯罪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已漸然成形。其次,觀諸被告子○○所供:「晚上七點多,二部車先出去,即休旅車及賓士車先出去,我不知他們去哪裡,我用車牌號碼M二─五九二三號車載興哥去買檳榔和香煙,他叫我再往回走,車到復興一街的土地公廟,他問我說前面到哪裡,我告訴他,那是到木瓜溪的堤防,他說怎麼那麼黑,我說這是鄉下當然暗,他就叫我往前開,然後我們在案發地點繞了幾圈,差不多二十幾分鐘,他說「這裡不錯」(見子○○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我感覺到他好像是在拖時間在等那二台車跟他聯絡」(見子○○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警詢筆錄)、「然後,他叫我回家。回到家門口,那二部車已在我家門口,興哥下車與他們說話,一下子就上我車,叫我往前開,到了土地公廟,他叫我往右開,到我們先前勘察那個地點。」(見子○○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被告子○○於夜間陪同共犯己○○前往鄉下僻靜處勘察尋找之舉措,適正彰顯其參與犯罪分工之意。另本案到被告子○○住處的人共有包括綽號興哥、阿立、阿水、阿其、阿霧、阿林及不詳綽號之男子等多人,子○○旋受己○○指示駕車在前領路,引導其他共犯所駕休旅車與賓士車前往產業道路後,身著較淺上衣之李文漧隨即遭丁○○持槍夥同另二人共同毆打,旋被押往休旅車方向,其後己○○、丁○○等即搭乘子○○所駕之賓士車在前領路前往甲○○住處,途中丁○○並不斷用無線電對講機指示跟在後方之共犯所駕另一部賓士車,並提醒該車注意警方巡邏車動向,俟到達甲○○住處附近後,子○○旋依指示,駕車繞行該屋四處查看,再由丁○○以無線電對講機指揮另一部賓士車上同夥進入屋內搜括東西與金錢,子○○並於丁○○透過無線電對講機確認搜刮結果後,再度駕車於與同夥會合後,共同返回產業道路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共犯己○○於另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賴樵榕參與全案犯罪分工痕跡斧鑿甚深。而依被告子○○所供承:「我沒看到哪幾位參與綁三位被害人,我看到他們三位時,他們的眼睛已被矇或綁了。」、「白色衣服那位只被打了幾下」、「是阿立說要到別墅的,戴眼鏡那位知道別墅的位置。」、「據我所知,他們帶了二把槍,我會知道是因阿立告訴另外一個人,他打白色衣服那人時,告訴他,你不說,我等一下把你開掉。」、「拿槍的人是阿立,我看到他拿一把逼問他。」、「我不清楚阿立拿的那把槍是否是被查獲那把,我對槍不認識。」、「是丁○○及其他二人出手打人。丁○○有拿槍、但沒開槍,只有用手、腳打。那時興哥他有下去看,當時車上只有我一人。」、「阿立用無線電叫後面的人不要跟太近,我們繞了二圈要往市區走,阿利用無線電告訴那部賓士車沒狀況可以進去搜,順便看看有無錢《當時他們用術語》,現在我想不起來哪個術語,不過當時我有問阿立,阿立說那是錢的意思。」、「槍不是我的。阿水或阿林身上凸凸的。」、「那三個人都有被打,我只看到白色衣服那位。」、「他們在車外打。」被綁著有三人,我只看到穿白色服那位被打。」、「我只能盡量指認出被害人,除了那位我印象比較深。我只看到阿立出手打人。」、「阿立呼叫一隻小雞,叫他進去搜;進去別墅裡搜。小雞就是阿霧、阿林那台車。」、「我聽到阿立呼叫他們去搜,因我們在同一台車上,阿立曾叫我開車,帶他到別墅勘察地形。」、(見子○○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我在產業道路上的時候,有看到一支長長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當時在產業道路上有看到一個人被踢一腳」、「(你如何看到?)當時我是第一部車內,我有從後視鏡往後看,而且也有轉頭往後看。」(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九頁),「(你說阿立他有告訴你去別墅押人,是何時告訴你的?)在產業道路上,上車的時候,要回別墅時。」(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十三頁),則被告賴樵榕主觀上對共犯間實施妨害自由、持有槍彈結夥強盜之行為均有認識,實至為明灼。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子○○於警方臨檢時,並未隨同其他共犯逃逸,反而留在原地接受盤查乙節,主張被告子○○並未參與本案云云,然被告子○○與共犯間,就上揭妨害自由、持有槍彈結夥強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況質之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稱:「阿立有用無線電叫後面的車可以搜了,後來阿立又呼叫有沒有,他自己回應哦,然後就說到香館會合《稻香茶館》,阿立又說到剛才那裡,箱型車(按指休旅車)一直停在產業道路,我們才剛到警察就來了,阿立有跳下去開廂型車,但找不到鑰匙,我車子停在第二部進退不得,所以沒走。」等語(見子○○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筆錄,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一至第六行),且被告子○○與丁○○基於警方事後必能循留置該處車輛之車牌號碼查出其等二人身份之考量,索性留下接受盤查,並收拖延警方追捕其餘共犯之效,衡情亦非無可能,從而,尚難以被告子○○未迅即逃離現場,遽資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又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一、送鑑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BERETTA 廠2000COUGAR F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18600MC」,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試射情形:可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二、送鑑子彈壹拾伍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試射伍顆】三、送鑑彈匣壹個,認係半自動手槍用金屬彈匣。四、送鑑子彈壹拾參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無試射記錄】五、送鑑克羅埃西亞HS2000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克羅埃西亞IM Metal production facility廠製HS-2000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試射情形: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六、送鑑似菲律賓廠制式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無試射記錄】七、送鑑制式子彈貳拾玖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試射陸顆】,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八七九五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存卷可按。
(四)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槍彈與擦槍油一瓶、無線電對講機三支、手套八雙、膠帶四捲、紅色手電筒四支、帽子三頂、電擊棒一支、口罩一包等物可資佐證,本件被告子○○部分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與甲○○部分:訊據被告戊○○與甲○○均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日係受甲○○之邀,前往甲○○位於吉安鄉○○○街二四二號新宅慶賀及泡茶、聊天,並不知該處藏有毒品海洛因,該批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並非伊交予甲○○藏放,甲○○因做生意失敗,有向伊借三百萬元,但為伊所拒,可能係因此而挾怨攀誣伊云云。另被告甲○○雖坦承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受友人即被告戊○○之託,單純代為保管該批毒品海洛因,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然查:
(一)扣案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戊○○於案發日數天前,駕駛其VOLVO廠牌自用小客車,以大型藍色手提袋呈裝,攜至被告甲○○位於吉安鄉○○○街二四二號住處,囑被告甲○○秘密藏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沈正雄、己○○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綦詳,核與其於本院本案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程序中所述情節相互吻合,另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期日時,亦具結後作證稱:毒品是戊○○的,因戊○○叫伊將毒品交給對方,伊才說放在床鋪下(該期日筆錄第八頁、第十六頁)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甫作成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依該解釋文之意旨,似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法院審判中,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符合法律對證據應經「合法調查」之要求,而得將其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換言之,前揭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於刑事訴訟法所列傳聞例外法則之外,另行增設「須經傳喚詰問」之要件,準此,公訴人所提被告甲○○於審判中,在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依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按即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其因未經詰問程序,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乃生疑問。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其本於兼顧理論(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與實務(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乃採折衷方式,即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準此,在無顯有不可信情況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似未限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之偵查中供述始得為證據。況且前揭解釋文似未考量到詰問權之性質是否屬可拋棄之權利,與現行刑事訴訟法允許傳聞例外法則之見解亦相互扞格,是否間接宣示該傳聞例外法則之相關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十款所謂「其他為法令所禁止者」(諸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等)均係違憲,並不明朗,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精神,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及現階段檢察官偵查中取得被告自白並無筆錄失真之情形(按本案簡燦賢律師曾聲請勘驗偵查錄音帶,錄音帶內容與筆錄所載均相吻合,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簡燦賢律師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陳報狀),以及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捨棄對被告甲○○之詰問聲請,被告戊○○就此亦無意見,程序上並無剝奪被告戊○○詰問權之情形,因而認公訴人所提前揭被告甲○○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詞,應有證據能力。況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毒品係被告戊○○所有等語,詳見前述,其前後證詞與供述,並無相互齟齬之處,益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因缺乏詰問程序而受有影響。又被告戊○○雖辯稱:被告甲○○係因借錢未遂而設詞構陷云云,然被告陳訂志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均不諱言伊當日係至被告甲○○新宅慶賀與泡茶聊天,且案發當晚,被告戊○○前往被告甲○○住處後,曾囑被告甲○○之妻王素華去向被告戊○○之同居人乙○○拿其服用之葯品,亦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素華、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其與被告甲○○間交情匪淺,其於本院所辯兩人因借錢而交惡云云及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供稱係因工作的事而對被告戊○○不滿云云,顯分別係事後卸責與附和之詞,均要難採信。又被告甲○○供稱:其於產業道路上遭丁○○等毆打後,即被押往休旅車,經被告戊○○表示將毒品交予對方後,其方供出毒品藏放地點等語,與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供:伊原在休旅車內,後被押往第三部車;在產業道路被打時,有告訴甲○○,有東西就交給人家(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是該批毒品如非被告戊○○所交付,被告甲○○又何需在徵得被告戊○○首肯後始供出藏毒品地點?抑有進者,毒品海洛因查緝嚴格,量少價昂,乃為本院據審判實務所職務上知悉之事實,以本案扣案毒品海洛因高達萬餘公克,如非具相當雄厚財力,絕無可能購得,而被告甲○○因經商失敗,財務困窘等情,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其並供稱因經營工程業務而獲利甚豐,準此,自以被告戊○○係真正購入扣案大批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性較高,亦證被告甲○○之供述,確有其可採之處。至被告甲○○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翻供,辯稱該批毒品係綽號「小陳」之花蓮籍男子所交付云云,然該批毒品市值極高,被告甲○○竟對該所謂「小陳」男子之基本身分資訊一無所知,已與常情有悖。其次,依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所供:「(檢察官問:這包東西很多,你很得他的信任,你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沒有證據可以顯示是他,而且我也考慮我家人安全問題。他當時告訴我說,小包的可讓我自己吸食,但我動也沒有動,驗尿就知道了。」、「(審判長問:你說考慮到家人安全是何意?)因為沒有直接證據可以顯示他,都是只有我講而已。」、「(審判長問:你之前講的都是戊○○?)因為十月二十一日警方問我筆錄時,我就有提到是小陳,但是警方要我說出確實的人來,所以該處筆錄就沒有提到毒品的問題。」、「(審判長問:檢察官有逼你講出確實的人來?)沒有。」等語,綜合參照印證,被告甲○○於推翻先前一貫供述及證詞之際,其基於家人安全考量而陷入相當掙扎之心態,實已呼之欲出,其嗣後所供「小陳」為毒品來源云云,要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並不足採信。
(二)右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暨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方查獲之小包牛皮紙張有何用途?)我拿小信封袋給戊○○裝毒品用。」、「(零星小包分裝毒品有何用途?)如有人買毒品即可交易。因他拿來毒品散散的,所以我提供紙袋供包裝。」等語(見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堪認被告甲○○不僅受被告戊○○之委託,代為藏放毒品海洛因,更進而為買賣之便而提供其所有紙信封袋供被告戊○○使用,足見被告甲○○不惟客觀上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主觀上亦具有持有該批毒品海洛因供販賣之意圖。
(三)為警自大型藍色手提袋內所起出,以黃色信封袋包裝之白色塊磚二十八塊及以夾鍊袋呈裝之白粉五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共計一萬零二百零九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純質淨重七千六百四十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八○○○○四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又保存時日過久時,亦易因溼氣而變質,況被告戊○○自承:其於案發前並未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另被告甲○○阮囊羞澀,財務欠佳,已如前述,則依其等之收入,施用毒品之情形,斷無可能一次購入高達上萬公克之大量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二人購入毒品應非為供己施用,亦足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甲○○二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法律適用之依據:
一、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另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子○○就上揭所犯加重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犯行,與己○○、丁○○、劉宏明、辛○○、楊家宇、林敬智及綽號「阿奇」、「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而推由他人實施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子○○夥同上揭共犯,以一行為同時強盜被告戊○○、甲○○之物,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子○○素行尚可,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反共謀結夥持槍押人進而強盜他人之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然參與分擔部分僅止於駕駛車輛載運首謀及同夥,以及領路警戒或勘察作案地點之細節,並未親自參與持槍強盜,與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二OOO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似菲律賓制式九O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九MM制式子彈共四十六顆(按有一顆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已擊發,另因試射而用罄十一顆)、彈匣共三個,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擦槍油一瓶、無線電對講機共三支、手套八雙、膠帶四捲、紅色手電筒四支、帽子三頂、電擊棒一支、口罩一包,依被告子○○、共犯己○○、被告戊○○、甲○○等之供述,並參酌全案犯罪情節,應認均屬被告子○○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而試射用罄之九MM制式子彈共計十一顆、強盜案中已擊發之子彈一顆,因已失子彈性質,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如竊得之車牌等),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就該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因乏證可佐係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其中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雖均未變更,然該條例部分既經修正,且該條例全部條文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被告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甲○○就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該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依此,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範圍應包括所犯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準此,被告戊○○雖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然依上揭說明,其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犯本件強盜罪,雖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但並不符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查毒品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戊○○、甲○○為謀個人私利,不畏嚴刑,竟共同思持有毒品以販賣,欲散播毒害於國人,其心態實不容於法禁。爰審酌被告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其中被告戊○○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在案,甫經假釋出監,旋再為圖私利,而與被告甲○○共同持有毒品以販賣,且其等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萬餘公克,價值不菲,所生危害極鉅,並助長毒品氾濫,犯罪情節甚重,而兩人犯罪後,被告戊○○狡言卸責,毫無悔意,被告甲○○則坦承大部分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及五小包(共計淨重一萬零二百零九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純質淨重七千六百四十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黃色信封袋二十八只、夾鍊袋五只及大型藍色手提袋一只,均係被告甲○○及戊○○所有,用以呈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子○○就共犯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後,將之裝載於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自被告甲○○位於吉安鄉○○村○○○街二四二號住處,載運至吉安鄉干城村八十五之二十七號產業道路前僻靜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本案涉及毒品海洛因,一直到為警查獲後,會同警方一起去檢查第三輛車即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在打開該車後行李箱時,才知道有該批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及五小包毒品海洛因,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另依共犯己○○、林敬智、丁○○、楊家宇、辛○○、劉宏明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第七號)調查時之供述與證詞內容,均未提及曾告知被告子○○遠道前來花蓮目的,係意在被告甲○○所保管之毒品海洛因。而被告甲○○、戊○○、癸○○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白表示未能確定或指認被告子○○係持槍押人、出手毆打或強押被告甲○○返回其住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之人。參酌共犯己○○等人之前揭供詞及證詞,被告子○○於案發全程,確未駕駛裝載扣案小包裝及磚狀毒品海洛因之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子○○就其他共犯持槍彈押人強盜所取得之標的為毒品海洛因,實難全然排除其不知情之可能性。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論告書內雖臚列多項證據敘明被告子○○有參與本案之事實,然細繹其所提證據(證據清單第一項至第二十二項、第二十四項暨第二十五項;補充證據資料書第貳部分),就被告子○○主觀上是否知悉強盜標的係毒品海洛因乙事,卻乏明確直接證據足為其論述之佐證,自難僅憑概括模糊之推測,遽認被告子○○具有對共犯所運輸者係毒品海洛因之認知與意欲。綜合上述,被告子○○主觀上就本案犯罪計畫之認識,既僅侷限在持有槍彈押人強盜他人財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佐其與其他共犯就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酌上開判例,被告子○○就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難認屬於共同正犯,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被告戊○○、甲○○二人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及以夾鍊袋呈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共計淨重一萬零二百零九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九,純質淨重七千六百四十七公克),並集中藏置於被告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四二號住處內,因認被告癸○○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與被告戊○○、甲○○二人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僅係到甲○○吉安鄉○○村○○○街二四二號住處泡茶聊天,並向甲○○推銷汽車機油,該處雖遭歹徒闖入,除出手毆打伊,並將伊矇眼押往產業道路,但伊當時並不知該處藏公訴人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前亦未看過該批毒品海洛因,純粹係單純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戊○○並未告知被告癸○○前揭毒品海洛因係藏放於被告甲○○位於明義七街上址住處內,被告癸○○就本案毒品海洛因並不知情,亦未摸過該批毒品等情,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甲○○偵查筆錄),另被告戊○○亦未曾供稱被告癸○○與本案扣得之大批毒品海洛因有何干係。而扣案毒品海洛因塑膠透明外包裝(含分裝之夾鍊袋)內外、扣自車牌號碼五Q─四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旅行袋一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及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均未發現有指紋相符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二○二○四七一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癸○○係案發後,經本署核發拘票,始拘提到案,此有拘票附卷可稽。準此,若被告癸○○與本件持有鉅量毒品案件無關,衡情,其不論如何遭受誤會,均難以與本案案情嚴重度相比。其於當日向警方說明整起案情來龍去脈,用資自清,應猶感不及,焉有於警局派出所時,多方藉故執意離去,又案發後,行蹤成謎,拒不到案說明之理?被告癸○○與甲○○、戊○○二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應可確認。」然人類面臨重大事故時所採取之因應行為,常隨個人年齡、生活經驗、知識、教育程度等諸多因素而有相當歧異,其內心考量之複雜程度,亦非他人所能輕易判斷揣測得悉。況本案被告癸○○突遭人糾眾持槍矇眼強押,其內心驚恐,絕非未及親身體驗其事者所能感同身受,而本案案發後,就其發生原因之來龍去脈,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在案情晦暗不明狀況下,貿然出面亦難排除有再度引致殺身之禍可能,被告癸○○暫隱其身,以待事件明朗,亦極符合事理之常。則被告癸○○於案發後未即出面說明原委,其原因既非只一端,公訴人遽以此指其涉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重罪,顯屬牽強。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