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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 6 次修法(71.09.27)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司法院(71)院台廳四字第 0538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司法院會議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左: 一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二 值月大法官及院長視議案性質商請出席之大法官。 三 最高法院院長、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祕書長、副祕書長。 司法院各廳、處長及院長指定之本院與院屬各機關有關人員,得列席會議。


第 3 條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 4 條

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如左: 一 司法院及院屬各機關之重要工作報告。 二 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三 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四 關於司法院發布之重要規程章則事項。 五 院長或出席人員認為應提出會議之其他重要事項。


第 5 條

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6 條

會議議案應列入議程,其內容繁複者,主席得指定人員予以審查。


第 7 條

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與會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更正。


第 8 條

會議內容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祕書處統一辦理之。


第 9 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務,由司法院祕書處辦理之。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