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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會議規則

第 8 次修法(100.09.19)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0002336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司法院會議規則修正總說明(100.09.19 修正)》 現行司法院會議規則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並經六次修正,為規範司法院會議之組成及程序之法規,全文十條,惟因規定內容尚有不足,爰依院長之指示,由本院秘書長召集相關主管組成專案研究小組,經審慎討論研議後,全面加以修正,計修正九條,新增三條,修正後全文計十三條。謹將修正要點臚陳如下: 一、明定司法院會議召開之目的,以明本規則訂定意旨。(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會議出席人員刪除大法官,俾維大法官職權行使之客觀中立;並增列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以利司法行政業務之推動。(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明定議案列入議程需經院長核定,並新增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二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以利會議順利進行。但遇緊急情事,經主席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四、新增司法院會議開會及決議之法定人數,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新增司法院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並規定會議紀錄應於下次開會前併同會議議程送與會人員,以利事先核閱內容有無遺漏、錯誤。(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六、明定會議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發言人統一發布,以符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司法院重要事項,得召開司法院會議。 司法院會議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二、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三、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司法院各廳、處、室主管及院長指定之人員,得列席會議。


第 3 條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 4 條

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 5 條

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6 條

各種議案經院長核定後,列入議程;其內容繁複者,院長得指定人員審查。


第 7 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二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遇緊急情事,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8 條

司法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9 條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請假及缺席人員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姓名。 八、報告事項。 九、討論事項。 十、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 10 條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併同會議議程分送與會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更正。


第 11 條

司法院會議內容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發言人統一發布。


第 12 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務,由司法院秘書處辦理之。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