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04.10.2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40026953號令修正發布第 5、6、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04.10.30 修正)》 按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至第九十條之四,並修正第九十條條文,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之交付等事項已有完整規範。關於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費用,可適用依該法第九十條之三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無須重複規範。又鑑於空白光碟成本降低,有關請求交付筆錄光碟之費用宜適度調降,並因應複製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之需求,增訂應徵收之費用。另參酌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之規定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以期各法院間之作法一致。爰擬具「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徵收法庭錄音光碟費用、調降請求交付筆錄光碟之費用及增訂複製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之費用。(草案第五條) 二、修正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之徵收規定,並修正第八條之格式一及二。(草案第六條及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第三人,其提出文書之影印、列印費及運送費,亦同。 文書或證據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文書、證據或複製非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第 6 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第 8 條
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如格式一或二)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查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取據為證。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應辦理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