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01.05.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10014350號令修正發布第 6、1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1.05.22修正)》 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有關徵收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食宿等旅費之標準,與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標準不一,似有未洽。為使各法院間之作業一致,爰修正之 (修正條文第六條)。 又配合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新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通譯之通譯費另按日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徵收。
第 15 條
新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