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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第 8 次修法(103.06.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300167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3.06.13 修正)》 現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鑒於電子掃描器材日益普及,其價格及相關耗材費用未若往昔昂貴,爰修正調降上開費用。又為使行政法院徵收證人、鑑定人等交通費之審核標準,與民事及刑事案件之做法一致,爰修正第六條,明定有關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酌修該條相關文字。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行政法院提供器材為電子掃描徵收費用之標準。(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行政法院徵收證人、鑑定人等交通費之審核標準。(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第三人,其提出文書之影印、列印費及運送費,亦同。 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攝影、電子掃描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第 6 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徵收。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