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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第 15 次修法(114.07.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140300587 號令修正發布第 8、2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八條、第二十條修正總說明(114.07.31修正)》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下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為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院授主預字第一一三○一○一三五八號函修正「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部分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並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8 條

  1.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2.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3.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4.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5. 駕駛自用汽車、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程之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6.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1.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2.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3.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4.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5. 駕駛自用汽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計算徵收
  6.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第 20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