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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第 13 次修法(109.06.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90017113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十條之一、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9.06.30 修正)》 為因應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需,爰擬具「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十條之一、第十五條修正條文,明定該類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計算標準,以資適用,另並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0-1 條

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項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前四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