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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第 11 次修法(106.02.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60004047 號令增訂發布第 5-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五條之二修正總說明(106.02.24 修正)》 按行政訴訟採有償主義,關於訴訟文書之抄錄、翻譯、影印、攝影等費用,固應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一規定徵收。惟為因應法院業務運作所需,在一定情形下,有酌予放寬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一所定應徵收費用之必要。爰參酌規費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七條之一規定,明定因辦理業務之試辦或宣導、機關間協助等必要情形,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費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前四條規定應徵收之費用:一、辦理業務之試辦或宣導。 二、辦理機關間協助事項。 三、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四、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五、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