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92.08.2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 21777號令修正發布第 3~6、15 條條文;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異動條文
第 3 條
新
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第 4 條
新
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第 5 條
新
影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郵電送達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第三人,其提出文書之影印費、郵電送達費及運送費,亦同。 攝影費,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第 6 條
新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通譯之通譯費另按日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食宿等旅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旅館費給與之標準,依實支計算徵收。
第 15 條
新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