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02.02.0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200038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2.02.04 修正)》 現行辦法對於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等之徵收標準並未規定,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與民事訴訟之做法一致,爰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於第五條第四項增訂聲請補發裁判書等之徵收標準。又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之,長途以搭乘火車、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並未包括高鐵;然因高鐵之便捷性,其已成為人民往返臺灣西部地區重要之交通工具,爰予增訂。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聲請補發裁判書等之徵收標準。(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高鐵為證人、鑑定人、通譯長途搭乘之交通工具。(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第三人,其提出文書之影印、列印費及運送費,亦同。 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攝影、電子掃描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第 6 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徵收。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