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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

第 6 次修法(101.09.0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1002528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10、15 條條文;增訂第 10-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1.09.06 修正)》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業經司法院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考量上開律師酬金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明定其計算標準。又現行本辦法有關翻譯費及通譯費之規定,未盡周全,允宜檢討修正。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行政法院於審理具體事件,如認無適任之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時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徵收通譯之日費及旅費,至通譯費由國庫負擔為宜,爰刪除現行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 三、考量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於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爰酌修行政訴訟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時,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但非律師於稅務行政事件具會計師資格者;於專利行政事件具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又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前揭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無論其選任或委任,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增訂前開訴訟代理人之酬金計算標準。(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五、配合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行政法院認無適任之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時,應由當事人自行翻譯後提出於法院,其翻譯費之計算,適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膳雜費,每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徵收。


第 7 條

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需用通譯或行鑑定,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請求日費、旅費或鑑定人請求報酬時,承辦書記官應視事件之繁簡,證人、鑑定人路途之遠近,斟酌鑑定人相類業務之報酬,計算其費用額,經行政法院審查後,通知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再行補繳。 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訊問證人、需用通譯及命行鑑定必要時,亦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繳納或兩造平均繳納。


第 8 條

行政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鑑定費用;如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無收費標準之規定,而又需支給者,應由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行政訴訟鑑定事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格式一或二)或提出總費用數額之請求,由行政法院審查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繳納取據為證。 前項繳納之費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當事人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再行補繳;如有餘額,應辦理發還之。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徵收之抄錄費、翻譯費及到庭日費,得由司法院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倍加收之。


第 10-1 條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於前項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前四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