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93.10.2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0930026286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5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5 條
新
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郵電送達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經行政法院裁定命提出文書之第三人,其提出文書之影印、列印費、郵電送達費及運送費,亦同。 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攝影、電子掃描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第 5-1 條
新
請求就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第 6 條
新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通譯之通譯費另按日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依實支計算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食宿等旅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住宿費給與之標準,依實支計算徵收。
第 15 條
新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