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04.05.0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40012709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04.05.08 修正)》 為配合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意旨將「膳雜費」修正為「雜費」,又為使比照上開要點報支之數額明確,將「薦任人員」修正為「薦任級以下人員」,爰配合修正第六條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新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共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