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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10 次修法(92.01.2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16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146-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31 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 146-4 條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