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保險法

第 7 次修法(86.05.27)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4、93、96、119、120、122、129、130、132、135、135-4、138、143 條條文;增訂第 54-1、8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107、169-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3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 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34 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退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 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


第 54-1 條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82-1 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 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 93 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 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 限。


第 96 條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 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 100 條

(刪除)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 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第 129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 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 130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 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 132 條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 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135-4 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 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 借款。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 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式經營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倍時,主管機關 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 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第 169-1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