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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32 次修法(108.01.1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000027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5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65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