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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6 次修法(81.04.19)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 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