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63.11.29)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41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136、138、143、146、149、153、166~17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9-1、149-2、149-3、149-4、149-5、172-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 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 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足之。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應存放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 二 購買公債及庫券。 三 依左列規定,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生產事業股票或公司債: (一) 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均在百分之六以上。 (二) 每一保險業購入每一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總值,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及各種 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十,及該出售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 每一保險業購入股票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 額百分之三十五。 四 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營業 用房屋外,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三分之一。但營業用房屋總值以不超過 其資本淨值為限。如投資土地者,並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五 以公債庫券及合於第三款第一目之股票或公司債為質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每一單 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五。放款總額,不得超過 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六 以各該保險業本身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之情事時,主管 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 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者,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一 派員監理。 二 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 限期改組。 四 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 149-1 條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於監 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交接,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 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監理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監 理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第 149-2 條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 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 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權人七人至十一 人,代行監查人之職權。
第 149-3 條
監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理期間,監理原因消失時,監理人或被監理保險業之 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監理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 監理時,監理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 業之代表人。
第 149-4 條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 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 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第 149-5 條
監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由主管機關依情形之繁簡酌定,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 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處負責 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或其資金、責任準備金之運用,超越第一百 四十六條所定之範圍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 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五干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五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1 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簽復。 五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第 36 次修法(114.06.18)
- 第 35 次修法(111.11.29)
- 第 34 次修法(110.05.25)
- 第 33 次修法(109.06.09)
- 第 32 次修法(108.01.15)
- 第 31 次修法(107.06.12)
- 第 30 次修法(107.06.05)
- 第 29 次修法(107.05.22)
- 第 28 次修法(107.04.24)
- 第 27 次修法(107.01.30)
- 第 26 次修法(105.12.27)
- 第 25 次修法(105.11.08)
- 第 24 次修法(105.06.07)
- 第 23 次修法(104.02.03)
- 第 22 次修法(103.06.03)
- 第 21 次修法(103.01.07)
- 第 20 次修法(101.06.05)
- 第 19 次修法(100.11.29)
- 第 18 次修法(100.06.28)
- 第 17 次修法(99.12.07)
- 第 16 次修法(99.01.31)
- 第 15 次修法(96.07.17)
- 第 14 次修法(96.01.09)
- 第 13 次修法(95.05.29)
- 第 12 次修法(94.05.17)
- 第 11 次修法(93.02.03)
- 第 10 次修法(92.01.21)
- 第 9 次修法(90.07.08)
- 第 8 次修法(86.10.28)
- 第 7 次修法(86.05.27)
- 第 6 次修法(81.04.19)
- 第 5 次修法(81.02.25)
- 第 4 次修法(63.11.29)
- 第 3 次修法(52.09.01)
- 第 2 次修法(26.01.10)
- 第 1 次修法(1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