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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31 次修法(107.06.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125、128、131、133、135、138-2、146-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7-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07 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7-1 條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25 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 128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131 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 133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138-2 條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第 146-5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