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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14 次修法(96.01.09)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018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2 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