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次修法(107.06.0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00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6、167-1、167-4~168-1、169、169-2、170-1~171-1、172、172-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1 條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5 條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1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9-2 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
第 170-1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第 171-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遲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2 條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 第 36 次修法(114.06.18)
- 第 35 次修法(111.11.29)
- 第 34 次修法(110.05.25)
- 第 33 次修法(109.06.09)
- 第 32 次修法(108.01.15)
- 第 31 次修法(107.06.12)
- 第 30 次修法(107.06.05)
- 第 29 次修法(107.05.22)
- 第 28 次修法(107.04.24)
- 第 27 次修法(107.01.30)
- 第 26 次修法(105.12.27)
- 第 25 次修法(105.11.08)
- 第 24 次修法(105.06.07)
- 第 23 次修法(104.02.03)
- 第 22 次修法(103.06.03)
- 第 21 次修法(103.01.07)
- 第 20 次修法(101.06.05)
- 第 19 次修法(100.11.29)
- 第 18 次修法(100.06.28)
- 第 17 次修法(99.12.07)
- 第 16 次修法(99.01.31)
- 第 15 次修法(96.07.17)
- 第 14 次修法(96.01.09)
- 第 13 次修法(95.05.29)
- 第 12 次修法(94.05.17)
- 第 11 次修法(93.02.03)
- 第 10 次修法(92.01.21)
- 第 9 次修法(90.07.08)
- 第 8 次修法(86.10.28)
- 第 7 次修法(86.05.27)
- 第 6 次修法(81.04.19)
- 第 5 次修法(81.02.25)
- 第 4 次修法(63.11.29)
- 第 3 次修法(52.09.01)
- 第 2 次修法(26.01.10)
- 第 1 次修法(1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