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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21 次修法(103.01.0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06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2 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