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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5 次修法(81.02.25)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總統(81)華統(一)義字第 1147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13、54、64、107、136、137、138、140、141、143、146、149、163、164、166、167、168、169、170、171、172、172-1、177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95-1、95-2、95-3、135-1、135-2、135-3、135-4、137-1、143-1、143-2、143-3、146-1、146-2、146-3、146-4、146-5、167-1、169-1、169-2、172-2 ;刪除第 15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6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 人。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 金。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其他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襝、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其不實之說明或故意 隱匿達保險人拒保程度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檢發生後亦同。但保險人知其事實或 因過失不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95-1 條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 償之責。


第 95-2 條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第 95-3 條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襝契約 無效。


第 135-1 條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式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 。


第 135-2 條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135-3 條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 定。


第 135-4 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 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37 條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 始營業。 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 開始營業。 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7-1 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 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0 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第 141 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訂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 數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其財產提供為 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第 143-1 條

為保障被保襝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 設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應專設委員會管理;其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3-2 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與安定基金總額,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 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第 143-3 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 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 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有價證券。 二、購買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國外投資。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率, 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五。


第 146-2 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 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 總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二年內 限期調整。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 146-3 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 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條。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 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 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 146-4 條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 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第 146-5 條

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左 列處分: 一、派員監理。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限期改組。 四、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 154 條

(刪除)


第 163 條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 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 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第 164 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主管機 關訂之。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處負責人 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67-1 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


第 169-1 條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 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9-2 條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負責 人各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2-1 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五、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 益者。


第 172-2 條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 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