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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 10 次修法(99.09.2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09900509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2、14、22、24、25 條條文;增訂第 12-1、15-1、21-1 條條文;刪除第 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9.09.23 修正)》 為辦理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救助,以協助農漁民迅速恢復生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八次修正。茲為提昇辦理救助撥款效率、協助低利貸款減輕復耕資金負擔、對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助申報不實之處理及因應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後救助地區範圍調整,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修正六條、新增三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重要農糧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重要養殖漁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及「重要畜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之廢止,爰刪除救助額度加計發放事宜。(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二、因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修正救助地區範圍認定之分級規定並明定修正生效日。(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提高救助效率,簡化救助撥款流程,修正救助款得逕撥鄉(鎮、市、區)公所。(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增訂辦理現金救助時,不實申報救助項目與誤導勘查人員勘查非申報受災地點等申報不實之行政管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五、專案補助追溯施行之補助案件均已辦理完成,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六、增訂辦理補助時,不實申報補助項目與誤導勘查人員勘查非申報受災地點等申報不實之行政管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七、新增貸款展延還款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八、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時,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九、修正借款人檢具支付憑證之規定,並明定貸款核撥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之次數,以二次為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1 條

(刪除)


第 8 條

救助地區範圍之認定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為單位,並依其農業產值多寡,分為下列四級: 一、第一級: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 二、第二級: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東縣及花蓮縣。 三、第三級:新北市。 四、第四級: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及臺北市。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 12 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 12-1 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予追繳: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不予救助。


第 14 條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損害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並檢附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辦理補助。


第 15-1 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有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應予追繳。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不予補助。


第 21-1 條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件,除下列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剩餘期限內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第 22 條

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申借案件核定擔保方式,並輔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時,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第 24 條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農業設備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第 25 條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