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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 20 次修法(111.05.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100229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2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 條、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6 條、第 12 條、第 12-1 條第 1 項序文、第 12-2 條、第14 條、第1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0 條、第 21 條序文、第 3 款、第21-1 條第 2 項序文、第 26-1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 12-2 條、第 19 條第 3 項、第 26-1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六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1.05.20 修正)》 為辦理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救助作業,以協助農民儘速恢復生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期間歷經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修正。 因應氣候變遷,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加速救助業務之辦理,本辦法業納入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之救助案件,基層公所得採簡化措施辦理勘查。本次修正係對於未納入適用天氣參數之救助項目,倘其損失率一定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災害發生情形,公告以簡化措施辦理勘查。並針對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之部分,酌予放寬處理。復考量近期物價調整情形,重新檢討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六條附表,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考量部分長期作農產品,於同一年間,因產期調節技術得多次收穫,在發生災害後農民已另投入適當成本復耕,卻又再發生災害,為給予農民復耕之經費,爰放寬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本辦法適用之災損天氣參數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對於尚未納入適用天氣參數之品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災損嚴重之救助項目,基層公所得依簡化措施方式辦理勘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依據各產業各品項之生產成本調漲趨勢,及參考歷年調整救助額度之情形,重新規劃農產業、漁業、畜牧及林業之救助額度,並追溯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所致。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長期作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者,不在此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本田中後期稻米因天然災害受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受損區域之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區域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其救助額度為每公頃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同期作已領取幼稻-本田初期現金救助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救助。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第 12 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