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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 15 次修法(0.05.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600228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2、13、14、19、24、26-1 條條文;增訂第 12-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5.11 修正)》 為辦理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救助作業,以協助農民儘速恢復生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期間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 鑑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寒流造成農漁業嚴重災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公告全臺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以簡化救助作業程序;並採預撥救助金至地方政府方式,以加快撥款流程,即時協助農漁民災後復耕復建。為因應氣候環境變遷及完備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制度,本次修正除依災害嚴重程度,訂定不同救助公告程序及將救助金預撥法制化外,對於救助之次數、遲發性災損救助、輔助勘查技術、抽查之次數及匡列救助金總額等均予明定,以提升救助效率,爰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列區分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之救助次數;增訂低利貸款之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救助。(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為協助農民於災害發生後及早復耕復建,提升救助效率,分級訂定啟動救助程序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農業損失嚴重時,逕予公告辦理災害救助作業,以提高救助時效。另考量農作物災情雖仍得以辦理遲延性災害救助,惟如未規範災損提報期限,災損將因事過境遷且或歷經後續氣候、雨量及園區栽培管理等變化因素,而難以客觀判斷申報之災損,與當次公告救助之天然災害間具直接因果關係,而易衍生執行爭端及紛擾。依經驗法則,農業天然災害損失約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顯現,爰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遲發性災損之提報,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為之;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為節省人力及縮短作業時程,爰增定農業天然災害勘查,可利用科學技術輔助;另為避免救助作業程序冗長及不確定性,明定農業天然災害之勘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次數以二次為限。(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鑑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幅員廣闊及地處偏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往往無法即時因應及辦理勘損作業,為使救助辦法與實務審核作業具一致性,故增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之,並援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相關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五、為儘速辦理產業災後復原重建,各鄉(鎮、市、區)公所機關首長應依災害救助業務需求,主動調派人員成立專案小組支援,以如期完成救助工作。(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為避免重複救助與保險費補助,增訂經政府補助農業保險費用者,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應扣除補助保險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鑒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幅員廣闊及地處偏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往往無法即時因應及辦理勘損作業,為使救助辦法與實務審核作業具一致性,爰增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現金救助之處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及得授權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前項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第 12 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 12-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務局;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林務局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務局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林務局,由該局各林區管理處發放。


第 13 條

為辦理現金救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產業性質,指派專人負責或採任務編組方式辦理權責範圍內之救助工作;各鄉(鎮、市、區)公所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召集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救助工作。


第 14 條

農民投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或農業收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保險費。 農民領有前項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或農業收入保險之保險費補助者,於核發農業天然災害之現金救助時,依下列規定扣除補助之保險費。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者,不予扣除: 一、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者:扣除三分之一。 二、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者:扣除三分之二。 三、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者:扣除全額。


第 19 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第 24 條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第 26-1 條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出租造林地現金救助之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