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次修法(111.03.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10022358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2、1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1.03.14 修正)》 為辦理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救助作業,以協助農民儘速恢復生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期間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 因應氣候變遷,為提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程序,加速救助業務之辦理,本辦法業將天氣參數納入災害救助之啟動及勘查等簡化作業之措施,並參考辦理一百十年八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災害救助之經驗,就簡化措施之勘查作業方式,對於無客觀證明文件申請救助者,基層公所得以抽樣方式勘查;同時因應簡化措施之實施,對於農民申報不實之情事予以適切規範。 另為配合本會推動施行水稻收入保險,為保障農民災後復耕作業,修正稻米現金救助啟動方式及新增「幼稻」救助額度以補充保險制度之不足,並兼顧水稻收入保險之政策推動,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新增本田中後期稻米之現金救助啟動,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災損,始得啟動救助。另酌修附表,稻米救助項目修正為幼稻,且其實施日期溯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之勘查認定方式,納入無客觀種植、養殖證明文件者,得以抽樣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以簡化措施辦理現金救助時,對於申報不實的農民之行政管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本田中後期稻米因天然災害受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受損區域之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區域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其救助額度為每公頃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同期作已領取幼稻-本田初期現金救助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救助。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第 12 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證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 12-1 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
- 第 24 次修法(114.01.08)
- 第 23 次修法(113.10.14)
- 第 22 次修法(113.05.20)
- 第 21 次修法(112.11.08)
- 第 20 次修法(111.05.20)
- 第 19 次修法(111.03.14)
- 第 18 次修法(110.06.29)
- 第 17 次修法(0.02.05)
- 第 16 次修法(0.01.02)
- 第 15 次修法(0.05.11)
- 第 14 次修法(0.10.29)
- 第 13 次修法(0.08.26)
- 第 12 次修法(0.08.14)
- 第 11 次修法(0.11.29)
- 第 10 次修法(99.09.23)
- 第 9 次修法(97.06.11)
- 第 8 次修法(97.04.29)
- 第 7 次修法(94.02.24)
- 第 6 次修法(89.06.30)
- 第 5 次修法(88.12.15)
- 第 4 次修法(87.09.30)
- 第 3 次修法(85.06.25)
- 第 2 次修法(82.09.16)
- 第 1 次修法(8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