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次修法(114.01.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40022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14.01.08 修正)》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二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係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查目前實務上,曾發生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因未取得合法用水證明文件,不符現行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致無法申請現金救助及補助。考量稻米遭受天然災害,地方主管機關更能立即掌握稻米實際受損情形,進而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救助,可加速水稻復耕作業。查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即屬合法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或種植水稻之農民確實因天然災害受損,遭受天然災害卻無法申請救助,尚難謂公平合理,爰基於農業主管機關照顧農民福利之宗旨及使相關作業程序一致,依據產業實際需求,修正本辦法對於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稻農之災害救助,重新規劃。復考量氣候變遷及突發性天然災害,因海浪越堤造成港內漁船抬升至岸上造成損壞,定明將依漁港法公告之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毀損,列入現金救助對象;又因近年物價調高,其災損復建負擔相對較高,為減輕農、漁民受災害影響,協助其儘速恢復生產,故參考生產成本變動,重新規劃各產業之救助額度,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不受水源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將在漁港區域漁船(筏)納入現金救助及補助之範圍;修正長期作農產品之救助次數認定期間。(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附表,及刪除本田中後期稻米因天然災害受損,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該區域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在港漁船(筏)損失」為「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損失」。(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不受水源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所致。 五、農產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零一公頃;林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一公頃。
-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第五款每筆申請土地面積,相毗鄰土地得合併計算。
- 農產品救助次數,規定如下: 一、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 二、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以產季認定之品項(如附表一)於同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
-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項第二款但書規定,適用於附表一所列品項一百十四年各產季始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所致。 五、農產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零一公頃;林業每筆土地申請面積不足零點一公頃。
-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第五款每筆申請土地面積,相毗鄰土地得合併計算。
-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長期作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者,不在此限。
-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第 6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如附表二、附表三)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依作物特性災損無法於三個月內顯現者,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
-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但養蜂產業因天然災害致主要蜜源作物(荔枝、龍眼)開花率不佳,蜜蜂採集區域受限,造成蜂群缺糧明顯受損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作物開花率低於五成之直轄市、縣(市)種植面積合計超過全國總種植面積百分之七十,得公告全國為蜂群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 第一項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救助項目之生產成本,每年檢討一次。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依作物特性災損無法於三個月內顯現者,得於六個月內完成提報。
-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但養蜂產業因天然災害致主要蜜源作物(荔枝、龍眼)開花率不佳,蜜蜂採集區域受限,造成蜂群缺糧明顯受損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作物開花率低於五成之直轄市、縣(市)種植面積合計超過全國總種植面積百分之七十,得公告全國為蜂群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本田中後期稻米因天然災害受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受損區域之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區域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其救助額度為每公頃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同期作已領取幼稻-本田初期現金救助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救助。
-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 第一項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現金救助項目之生產成本,每年檢討一次。
第 9 條
- 本辦法所定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養殖漁業及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其損失金額以生產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轉作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長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物者,其損失金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二、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生產總費用計算;幼畜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民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木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竹林損失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林下經濟核准經營項目,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水產物每公頃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網具水體損失以生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魚苗生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五、在漁港區域漁船(筏)損失估算:漁船(筏)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無法修復經解體保留汰建資格者,以全毀計;船體、船艙浸水或主機或螺旋槳毀損者,以半毀計。
- 本辦法所定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養殖漁業及在港漁船(筏)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其損失金額以生產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轉作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長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物者,其損失金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二、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生產總費用計算;幼畜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民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木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竹林損失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林下經濟核准經營項目,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水產物每公頃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網具水體損失以生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魚苗生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五、在港漁船(筏)損失估算:漁船(筏)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無法修復經解體保留汰建資格者,以全毀計;船體、船艙浸水或主機或螺旋槳毀損者,以半毀計。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五款規定,適用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 第 24 次修法(114.01.08)
- 第 23 次修法(113.10.14)
- 第 22 次修法(113.05.20)
- 第 21 次修法(112.11.08)
- 第 20 次修法(111.05.20)
- 第 19 次修法(111.03.14)
- 第 18 次修法(110.06.29)
- 第 17 次修法(0.02.05)
- 第 16 次修法(0.01.02)
- 第 15 次修法(0.05.11)
- 第 14 次修法(0.10.29)
- 第 13 次修法(0.08.26)
- 第 12 次修法(0.08.14)
- 第 11 次修法(0.11.29)
- 第 10 次修法(99.09.23)
- 第 9 次修法(97.06.11)
- 第 8 次修法(97.04.29)
- 第 7 次修法(94.02.24)
- 第 6 次修法(89.06.30)
- 第 5 次修法(88.12.15)
- 第 4 次修法(87.09.30)
- 第 3 次修法(85.06.25)
- 第 2 次修法(82.09.16)
- 第 1 次修法(8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