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次修法(112.11.0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200240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9、12-2、19、2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1.08 修正)》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漁撈產業之漁船(筏)遭受天然災害時,因漂流木以外之其他原因造成毀損者,均未納入本辦法現金救助及補助範圍。考量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易使在港漁船(筏)毀損,致漁業人蒙受天然災害之損失,為維護漁業人權益,協助其儘速恢復生產。同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修正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爰修正其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 二、為協助因颱風襲臺造成漁船(筏)毀損之漁業人,儘速恢復生產,在港漁船(筏)因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者,納入現金救助及補助範圍,並定明損失估算方式及溯及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救助,指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第 5 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所致。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但長期作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者,不在此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適用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養殖漁業及在港漁船(筏)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其損失金額以生產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轉作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長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物者,其損失金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二、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生產總費用計算;幼畜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民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木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竹林損失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林下經濟核准經營項目,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水產物每公頃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網具水體損失以生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魚苗生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五、在港漁船(筏)損失估算:漁船(筏)因漂流木或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八級以上陣風造成毀損,無法修復經解體保留汰建資格者,以全毀計;船體、船艙浸水或主機或螺旋槳毀損者,以半毀計。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五款規定,適用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第 12-2 條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林業保育署各地區分署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業保育署;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林業保育署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業保育署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林業保育署,由該署各地區分署發放。
第 19 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第 26-1 條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業保育署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前項出租造林地現金救助之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 第 24 次修法(114.01.08)
- 第 23 次修法(113.10.14)
- 第 22 次修法(113.05.20)
- 第 21 次修法(112.11.08)
- 第 20 次修法(111.05.20)
- 第 19 次修法(111.03.14)
- 第 18 次修法(110.06.29)
- 第 17 次修法(0.02.05)
- 第 16 次修法(0.01.02)
- 第 15 次修法(0.05.11)
- 第 14 次修法(0.10.29)
- 第 13 次修法(0.08.26)
- 第 12 次修法(0.08.14)
- 第 11 次修法(0.11.29)
- 第 10 次修法(99.09.23)
- 第 9 次修法(97.06.11)
- 第 8 次修法(97.04.29)
- 第 7 次修法(94.02.24)
- 第 6 次修法(89.06.30)
- 第 5 次修法(88.12.15)
- 第 4 次修法(87.09.30)
- 第 3 次修法(85.06.25)
- 第 2 次修法(82.09.16)
- 第 1 次修法(8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