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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 17 次修法(0.02.0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900221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

立法總說明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六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09.02.05 修正)》 為辦理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救助作業,以協助農民儘速恢復生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期間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 依據現行本辦法規定,針對蜂產業之救助品項僅有蜂箱,全毀每箱救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半毀每箱三百元,且每戶蜂農申請救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九千元。鑒於實務上蜜蜂遭遇災害時(如寒害及水患),容易發生蜂箱未損毀,但蜜蜂會死亡之情形,為維護蜂農權益,及配合林務局推動林下經濟政策,農民可依據「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所規範之培育技術及核准之經營品項申請經營種植或飼養。此外,漁撈產業之漁船遭受天然災害未納入本辦法救助範圍,惟實務上因風災造成之漂流木堆積阻塞港口,易使漁船毀損,致漁民蒙受天然災害之損失。為維護農民、漁民權益,爰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六條附表,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列在港漁船(筏)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林業損失估算及在港漁船(筏)損失估算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三、修正第六條附表救助項目及額度,於壹、農產業項下四、果樹(一)荔枝,加註新品種荔枝之定義;十、蜂箱修正為養蜂,並增列蜂群之救助項目及額度。另於貳、漁業項下增訂在港漁船(筏)救助項目及額度;肆、林業項下增訂林下經濟救助項目及額度。(修正第六條附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所致。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前項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第 9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養殖漁業及在港漁船(筏)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其損失金額以生產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轉作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長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物者,其損失金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二、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生產總費用計算;幼畜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民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木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竹林損失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林下經濟核准經營項目,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水產物每公頃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網具水體損失以生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魚苗生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五、在港漁船(筏)損失估算:漁船(筏)因漂流木造成毀損,無法修復經解體保留汰建資格者,以全毀計;船體、船艙浸水或主機或螺旋槳毀損者,以半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