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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 7 次修法(94.02.24)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09400500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0、11、12、14、16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救助地區範圍之認定以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為單位,並依其農業產值多寡,分為下列四級: 一、第一級: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高雄縣及屏東縣。 二、第二級: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東縣及花蓮縣。 三、第三級:臺北縣、臺南市。 四、第四級: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北市及高雄市。


第 10 條

個別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達下列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 一、第一級: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以上。 二、第二級: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第三級: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四、第四級: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第 11 條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前條標準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現金救助: 一、個別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現金救助: (一) 單項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 單項畜禽死亡或流失頭 (隻) 數達飼養頭 (隻) 數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 單項養殖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 單項林產物受害面積達造林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個別鄉 (鎮、市、區) 轄區內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現金救助: (一) 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畜禽死亡或流失頭 (隻) 數達轄區內飼養頭 (隻) 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 養殖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 林產物受害面積達轄區內造林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依前項規定以專案方式辦理現金救助者,由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妥計算資料,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在鄉 (鎮、市、區) 者,由該鄉 (鎮、市、區) 公所備妥計算資料,由縣 (市) 主管機關初審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第一項所稱無收穫面積係指受害面積乘以損害程度。


第 12 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 (鎮、市、區) 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現金救助款逕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由鄉 (鎮、市、區) 公所或委託農、漁會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 14 條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本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影響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及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辦理補助。


第 1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達下列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 一、第一級:新臺幣九千萬元以上。 二、第二級: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第三級: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四、第四級: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前項標準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對農民產生嚴重影響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妥計算資料,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低利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