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第 14 次修法(0.10.2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4002302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2-1、14、26-1 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26-2 條條文;刪除第 8、10、15、15-1、1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10.29 修正)》 為辦理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救助作業,以協助農民儘速恢復生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期間歷經十二次修正。鑒於現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三條所定現金救助與補助兩者之啟動機制、救助項目選擇及給付額度均不同,進而產生同區域或不同區域農民受災損嚴重程度相同,但因災損區域列為專案補助地區或現金救助地區不同,而有救助額度差別之問題。同時基層農民也多有反映,個別農民田區災害損失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但因該項農產品未納入救(補)助地區或補助項目,而未能獲得政府救助之情形。復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及極端氣候,近年來龍捲風發生率有增加趨勢,以及建置農業天然災害安全網,鼓勵農民參加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協助農民填補災害損失及儘速恢復生產,爰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列「龍捲風」為天然災害事故項目,以作為辦理救助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基於天然災害農業損失相同之農民,應得到相同救助待遇之平等原則考量,爰修正其啟動機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本次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制度調整,刪除依農業產值多寡認定範圍及農業損失金額標準之條文。(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十條) 四、明定補助農民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之保險費,以作為辦理補助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費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配合本次農業天然災害補助制度調整,補助相關條文均配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六、增訂本辦法過渡條款,明定因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杜鵑颱風遭受農業損失,不論是否於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專案補助地區或選擇補助項目,農民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實地勘查其申報項目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予以補助。(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


第 6 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農業損失嚴重程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會同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第 8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2-1 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


第 14 條

農民投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保險費。


第 15 條

(刪除)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26-1 條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26-2 條

因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杜鵑颱風遭受農業損失,不論是否於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專案補助地區或選擇補助項目,農民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實地勘查其申報項目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