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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判字第 107 號

日期 50 年 12 月 15 日

判例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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