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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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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發文 109.07.13
按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 頁 99 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義務人係異議人:○○○ 構,本身無獨立法人格,建請就異議人未經認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執行,俾 使國家債權充分受償等語;又執行分署函詢帳戶之權屬情形,經函復略以 :該會作成處分時,尚未能確認該經費帳戶是否屬異議人:○○○,故暫未將 其計入異議人之財產範圍,惟依異議人申請動支該經費捐助新設財團法人 觀之,異議人已自承該經費實屬其所有等語。準此,執行分署形式上依財 產之外觀認定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屬本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予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經費帳戶之權屬不明,執行分署自不得扣 押該帳戶之存款云云,核屬上開扣押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 第三人如認對所扣押款項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 政執行署及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 方法,於法尚有未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相關文件移送執行,執行分署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經核並無不合。義務人主張其已喪失該 6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權限,移送機關自不得對義務人課徵之後所生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 送機關課處系爭地價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及分 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況就異議人所陳前揭實體事項之疑義,執行分署函請移送機關就其所陳 實體事項查明,經移送機關函復分署略以:依地政機關地籍登記資料所載 ,義務人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該處據以核發繳款書通知其繳納,洵屬有據,且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準此,執行分署據以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發文 108.12.05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11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 點第 10 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又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字第 3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先後於100 年 12 月 20 日、103 年 7 月 31 日將渠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調查過程中,因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認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嗣因無人應買,且經抵押權人申請,爰依法除去該租賃關係,固非無據。惟查,本件依系爭租約所載,異議人雖係於 105 年 5 月 1 日與義務人簽約,租期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4 月 30 日止,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7 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辦理查封時,義務人、第三人己○○均在場,己○○當場提出租賃契約,並表示基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 104 年 10 月 1 日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是當日為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再查,異議人於 108年 3 月 11 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陳稱係於 105 年 5月份搬入系爭不動產,嗣於 108 年 8 月 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時,復陳 108 年 3 月 11 日所稱「105 年 5 月份搬入」,係指家具 5 月底慢慢搬進去,人是 7 月搬進去,顯見異議人係在 105 年 5 月 2 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後始行占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行政執行分署即得解除異議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不因異議人與義務人訂有系爭租約而受影響,自無除去租賃關係之必要,又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條件有誤,亦尚難因系爭不動產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有民法第 866 條規定之情事。是行政執行分署逕依抵押權人申請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之租賃關係,即有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8.09.18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0 號
發文 108.09.18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發文 105.08.01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中之附表備註欄第(二)點已載明略以: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拍賣土地單獨出賣時,該相同使用執照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如具備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者,則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其權利並優先於土地之共有人等語。第三人酉○○及戌○○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 3 月 31 日具狀聲明應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經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義務人等 5 人、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等之意見後,同意渠等 2 人應買。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公告載明凡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應於最後公告日起 15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署為優先承買之表示,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派員將公告張貼於拍賣土地上建築物之公告處,惟於期限屆至後仍無人表示優先承買。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曉諭拍賣土地全體共有人,得於該通知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該分署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並表示願照第三人應買之價格優先購買,逾期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拍賣土地共有人之一已○○乃檢具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分署依 105 年 5 月 19 日調閱之拍賣土地查詢資料,形式審查已○○確為拍賣土地之共有人後,始於 105 年 6 月 4 日函請已○○應於文到 7 日內繳清價金 2,000 萬元,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核為對於已○○就義務人等 5 人公同共有之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3,000 分之 969 有無優先承買權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46 號
發文 104.10.02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建物,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判例、判決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建物為社區住戶所有,而係當時義務人應移轉過戶予社區住戶卻遲未辦理云云,核為對該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或其社區住戶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07 號
發文 101.11.27
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 號問題(一)審查意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拍定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既有爭執,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若執行法院仍通知其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縱勝訴之原拍定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惟恐造成原拍定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此亦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故執行法院得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義務人所有,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義務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於其上興建廠房,依法於系爭土地出賣時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惟拍定人否認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行政執行分署爰通知異議人暫緩繳交不動產之拍賣價金,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尚無不合。異議人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核屬實體事項,該爭議事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78 號
發文 101.09.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各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稅額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另對異議人主張核課金額及依據等疑義,各移送機關均已函復異議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各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各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金額有疑義云云,核為對各移送機關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40 號
發文 101.05.15
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第三人有優先購買權,而分署未通知者,優先購買權人僅得另以訴訟請求救濟,不得聲明異議。蓋實體法所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程序,並非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分署未踐行或踐行不當,亦不得聲明異議。至優先購買權人聲明優先承購,拍定人否認其有優先承購權者,分署僅得為形式審查,除由不動產之登記資料,足認其為共有人或地上權人者,得准其以共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地位優先承購外,因優先購買權之爭執,係屬於實體問題,自應由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343-344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依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等規定,認異議人就該分署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無優先承買權,而通知異議人其無優先承買權;拍定人亦於 101 年 4 月 18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表示未同意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已提起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云云。準此,異議人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義務人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核屬實體事項,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48 號
發文 101.05.08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捐,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稅捐稽徵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上開移送執行之事件,即令納稅義務人已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訴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應納 96 年度營業稅,而以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異議人繳納(原繳納期間自 100 年 5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5 月 30 日止,因復查決定,展延自 100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11 月 30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異議人泛稱移送機關核課之本件稅款涉有重大瑕疵云云,核屬移送機關與異議人間就系爭稅款之實體爭執,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98 號
發文 100.11.09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前段、第 50 條之 2 但書規定,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稅捐稽徵機關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亦得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明。查移送機關向行政執行處查報本件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下合稱系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異議人亦未否認系爭處分已判決確定,則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關於異議人於其他稅捐事件所溢繳稅款可否抵繳系爭處分之稅款,核為實體爭議事項,亦為異議人於系爭處分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關請求事由之實體爭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72 號
發文 100.10.12
按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明。再按,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分配表為執行程序之一環,屬執行處分,並非判決,是分配表作成後,無人聲明異議而確定,該分配表仍屬非訟事件,無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雖可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未為之,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強制執行法就此亦未規定發生既判力或失權結果(吳光陸著,強制執行法 96 年初版第 500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多筆地價稅,移送機關自 90 年起陸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拍賣異議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以 100 年 1 月 13 日彰執乙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41852 號函附之分配表定期分配,並將異議人滯欠之 89 年度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與異議人滯欠之其他年度之地價稅併予列入分配,因移送機關以 100 年 1 月 18 日彰稅員分四字第 1002002841 號函檢附依法核課尚未繳納之地價稅額明細表請求行政執行處更正分配金額,惟該明細表漏未將系爭地價稅列入,故行政執行處嗣後因故更正分配表時未將系爭地價稅列入,其後移送機關另以 100 年 5 月 10 日彰稅員分四字第 1002022235 號函行政執行處略以:異議人滯欠之系爭地價稅因未入檔,致電腦檔無移送執行註記,該筆欠稅於 95 年註銷致拍賣金額未列受償,請行政執行處從發還異議人款項中追回等語。故系爭地價稅移送機關已於 90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並未撤回執行,異議人亦未清償,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並無應終止執行之事由,行政執行處爰另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如異議人認系爭地價稅之債權已不存在,核為對系爭地價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關請求事由之爭議,該爭議應由異議人依法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均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
發文 100.09.26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債權人或義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行政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開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否則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末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前民法第 860 條、第 861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4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乙○○公司,借款 250 萬元,約定抵押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後乙○○公司因對異議人之債權 242 萬 23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以 96 年 4 月 27 日 96 年度拍字第 990 號裁定准許,其後因系爭不動產已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乙○○公司於 98 年 8 月12 日(桃園地院收文日)檢附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桃園地院繳納執行費 1 萬 8,032 元聲請執行,並請求移併行政執行處執行。乙○○公司於 100 年7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陳報對於異議人之債權除上開執行費 1 萬 8,032 元外,另包括本金尚欠餘額 225 萬 4,032 元、約定利息 18 萬7,969 元、遲延違約金 11 萬 8,112 元及代墊地震險費用 7,154 元,合計 258 萬 5,299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上開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優先受償,至於其餘之款項應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範圍,亦應優先受償,行政執行處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時應分別計算,分別優先受償,惟行政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合併計算列為分配序號3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有未合,惟尚不影響分配之結果。而異議人 100 年 8 月 3 日異議狀僅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公文書未送達其本人云云,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異議;異議人於 100 年 8月 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僅表示未收到拍賣公文及對於乙○○公司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異議云云,亦未以書狀記載系爭分配表如何分配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對系爭分配表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如以其已陸續還了 20 多萬元,而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不實者,核為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異議應予駁回。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3 號
發文 100.09.09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本件遺產稅,原定繳納期間為自99 年 5 月 26 日起至同年 7 月 2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展繳納期間自 100 年 4 月 1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100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實有疑義,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相信不久即可得明確之結果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遺產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0.05.13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 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 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 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 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 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 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 即有未合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38 號
發文 100.05.13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99.11.24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 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 ○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 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並不包括事實上的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門牌原為臺北市 ○○路○○號地下 2 層,80 年 8 月 19 日經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 2 層;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且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為義務人「甲○○有限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移送機關亦於 9 9 年 8 月 18 日填具指封切結,聲請行政執行處查封,故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核與前揭判例、判決及說 明,尚無不合。倘異議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認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由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 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14 號
發文 99.11.24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的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門牌原為臺北市○○路○○號地下 2 層,80 年 8 月 19 日經整編為臺北市○○路○段○○號地下 2 層;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義務人「甲○○有限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移送機關亦於 99 年 8 月 18 日填具指封切結,聲請行政執行處查封,故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核與前揭判例、判決及說明,尚無不合。倘異議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認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由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46 號
發文 99.08.25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應納中華民國(下同)84 年至 89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 6 期,合計新臺幣 2 萬 8,800 元,限異議人於 98 年12 月 31日前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 99 年 1 月間檢附移送書、通知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對於異議人主張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移送機關查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本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故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作成系爭通知書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判例及決議意旨,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99.07.20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 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再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1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 、夫妻 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適用 74 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自明。復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 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 行處定期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於 70 年至 72 年間以「 買賣」「分割轉載」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令異議人於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與乙○○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系爭土地原應屬乙○○所有, 惟迄今既仍登記於異議人:○○○,依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形式上尚難認定該財產非異議人所 有,行政執行處予以執行,應無不合。如乙○○之繼承人認系爭土地確為 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 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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