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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之登記,如未會同申請之義務人於辦畢登記後仍存有權利範圍持分者,其未提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應依同規則第67條規定辦理
不動產糾紛調處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應請全部繼承人檢具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會同參加調處;另涉及他共有人有抵押權設定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辦理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
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其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推定其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間已具有租賃關係,故於嗣後再行出售他人時,其相互間享有優先承購權,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之方式
法院發給准予處分破產財團所屬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所稱「法院之證明文件」
一、貴公司81.01.16.81泉福法字第004號函悉。 二、有關「法定停車空間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及「同一建物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問題,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款及本部80.09.18.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註一)函業已明釋,請卓參。 三、另建築物地下層非屬法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範圍,並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者,請依本部72.03.07.72台內營字第142352號(註二)函辦理。 四、按「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依該要點第9點應提供作「公眾使用」,自不得按各停事空間分別獨立編訂門牌
共有土地全部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
建築基地符合「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二者之一,其申請分割,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列文件辦理
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者,登記機關得據以辦理,惟仍應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
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共有人就其持分移轉與他人或移轉後與他共有人持分合併而申請登記,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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