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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8.09.18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發文 105.12.26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尚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財產,分署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 義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 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 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按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1 日至 高雄市○○區○○巷 2-6 號現場執行時,已明確指出建物登記為義務人 所有(已於 85 年 9 月 23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請求行政執 行分署併付執行,惟發覺可能有增建情形,需擇期作測量。105 年 11 月 14 日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移送機關代理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建 物現場進行勘測並測量,確認有增建物。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再次至建物現場指封測量後之增建物,且已依法作測量、查 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定屬義務人之財產而加以執行(續行鑑價、詢 價),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認為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該所謂增建部分 (即販賣部)為其所有等情事,恐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令與最高法院判 例,異議人若主張建物(無論部分或全部)為其所有之財產,有足以排除 執行之權利,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 異議程序為救濟管道,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審認判斷 之權。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5.05.20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 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 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 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修訂版 ,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 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動產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該地址時,第三人戊○○(即異議人所 陳稱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 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 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 力;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查封動產之地址現 場履勘,經檢視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 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略以:動產仍保管 於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查封動產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 云;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 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動產之保管狀況略以: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 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準此,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 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核為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該實體爭議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動產為其 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納稅義務人因地院執行命令扣押其退稅款債權申請變更納稅主體及該退稅款債權成立時點之認定原則
發文 105.01.0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4.11.10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 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之戶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嘉 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 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 籍內,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動 產時,義務人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是以,義務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時亦係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義務人之住所,行政執行分 署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義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行政執行分署確信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動產非義務人所有。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4.10.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 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 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 ,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 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 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 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 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 ,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 ,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 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 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 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 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 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 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 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 ,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 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尚有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4.09.30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 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者,即得 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另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 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 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 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 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 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或分署之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名下之不動產雖經異議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 命乙○○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惟該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為乙○○,而高等法院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該不 動產於移轉登記前並不因高等法院判決而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且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所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前曾申請辦理乙○○名 下不動產判決移轉登記,經該所駁回申請,異議人未再至該所辦理該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就乙○○名下之不動產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4.06.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 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 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 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 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 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 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 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 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 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 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 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 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 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 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 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法院囑託塗銷抵押權查封登記並以執行命令移轉抵押權與債權人時,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事宜
發文 103.12.31
訂定期貨商依執行命令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之相關規範。
發文 103.06.19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1.06.11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各分 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 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 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174 頁參照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車號○○02-TS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義 務人所有;另中壢監理站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名稱即為義 務人;又移送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以公法字第 1010009005 號函復 分署略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系爭車輛 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 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0.09.15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 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 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復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 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均為 不動產,而非指土地上之定著物亦當然為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故土地及其 定著物可為不同人所有,定著物所有人與該土地所有人間未必有地上權之 權利義務關係。查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稅籍資料所載,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1)之納稅義務人為乙○○公司;高雄市東區 稅捐稽徵處亦以乙○○公司滯納系爭建物 1 之 99 年度等房屋稅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以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於 100 年 3 月 29 日填具指封切結,請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至於丙○○公司於 94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買受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 2),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所載,係坐 落於高雄縣○○鎮○○段○○2、○○6 地號土地上。而移送機關亦先後 2 次函稱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1 與系爭建物 2 尚有空地相隔,分別為獨立建物,並無相連等語。何況,異議人 100 年 4 月 22 日申請書亦主張高雄市○○區○○段○○7 地號土地自其購買後 即提供乙○○公司使用,而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建物 1 係其建造後供乙 ○○公司使用;且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稱因時 間久遠,已無系爭建物 1 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云云。是以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提出之系爭稅籍資料、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及系爭函 1 、2 等,認系爭建物 1 為乙○○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0.05.13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 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 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 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 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 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 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 即有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99.11.24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 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 ○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 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並不包括事實上的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 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門牌原為臺北市 ○○路○○號地下 2 層,80 年 8 月 19 日經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 2 層;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且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為義務人「甲○○有限公司」,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移送機關亦於 9 9 年 8 月 18 日填具指封切結,聲請行政執行處查封,故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核與前揭判例、判決及說 明,尚無不合。倘異議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認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由渠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審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 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99.07.20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 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再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1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 、夫妻 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適用 74 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自明。復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 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 行處定期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於 70 年至 72 年間以「 買賣」「分割轉載」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令異議人於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與乙○○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系爭土地原應屬乙○○所有, 惟迄今既仍登記於異議人:○○○,依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形式上尚難認定該財產非異議人所 有,行政執行處予以執行,應無不合。如乙○○之繼承人認系爭土地確為 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 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即有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99.03.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 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 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 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 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 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著有判 例。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 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義務人乙○○公司所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不 動產為乙○○公司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縱令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 條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在乙○○公 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異議人:○○○,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異議人如認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依臺灣○○地方 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有損其權利,請撤銷查封 云云,應無理由。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98.11.03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 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 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 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義務人為○○桃園分公司之集保戶,此有 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處依該清 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桃園分公司之義務人證券戶內之股票為義務人 所有,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核屬系爭股票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 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 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98.10.12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 ,行政執行處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 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 。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 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義務人,移送機關於 98 年 8 月 21 日指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處 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96 年間已因買賣關係 由其取得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系爭房屋執行,侵害其利益云云,核為對 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98.09.14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 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 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 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 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 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 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 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花蓮市民心段 1-○3 及 1-○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乙○○名下,異議人與乙○○ 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以 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惟該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送機關 亦否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發文 98.05.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 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 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 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 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 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 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 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351 頁;盧○○編著,新強制執行法實務,89 年 8 月修訂 版,第 66 頁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 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區○○路○段○號門口懸掛「○○營造」招牌,義務人代表 人張○○亦在場,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認定該址為義務人實際營業地址, 該處依權利外觀原則,該址房屋內之動產應為義務人所有,經移送機關指 封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如對上開查封物品之無氣噴塗機部 分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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