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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7)法律字第 14996 號
一 陳員考試及格資格是否牴觸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款:「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乙節,查司法院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 (詳如附件) 所稱為他項消極資格之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事,係謂:「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應任何考試。惟陳員於七十二年參加電信特考時,前開消極資格之要件已有不同的規定,依陳員應考當時有效之考試法 (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七十五年廢止)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應考,此與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相同。經核其前後法律所定之要件,既非相同,似無上開解釋中督於應考限制條件之適用。 二 陳員考試及格資格是否牴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三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乙節,按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查本件主刑業經法院宣告緩刑,從刑 (即宣告之褫奪公權) 自亦隨而緩其執行。故陳員於緩刑期間應考,與上開法條涵義褫奪公權正執行中而尚未復權不同,其考試及格資格似未牴觸該條款之規定。 三 上開意見能否與 貴部 (銓敘部) 現行實務見解配合,請自行 卓酌參採。
(62)台函刑字第 12055 號
一 按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其行刑權時效,應依主刑之規定決之,本件沒收之執行,應查明其行刑權有無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之情形以及有無刑法第八十五條之原因,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辦理。 二 又本件沒收執行之遲延,有無行政責任亦希查明處理。
(62)台函刑字第 12054 號
查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固為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若主刑已執行完畢,而沒收之從刑未執行完畢時,縱其後法律對於沒收規定有變更,既非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自不能免其沒收之執行。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對於主刑有從屬之關係,故其行刑權時效應依主刑決定之,本件沒收應否繼續執行,應查明其行刑權有無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之情形以及有無刑法第八十五條之原因,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辦理。再查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惟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對於沒收全部財產之裁判,如有應夷酌家屬必需之生活費情形,其酌留之範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認定。
(61)台函刑字第 03287 號
一 查追繳追徵之目的,均在不使刑事被告保有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對於刑事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賄賂應追回原物時,法條文字用追繳,所得財物或賄賂之原物因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時,法條文字用追徵,此觀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各規定自明,二者在法律上之效律相同,其執行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參照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四七四號解釋) ,檢察官所發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相當,檢察官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有關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惟因檢察官為執行者之身份,執行法院僅受其囑託代為執行而已,檢察官為刑罰權從刑之執行,究非私法上債權人之身分,故受刑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民事執行處即無準用強制法發給檢察官債權憑證之餘地。 二 檢察官依追繳裁判所發執行命令相當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被害人無據檢察官所發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亦不能逕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 三 刑事裁判中之追繳裁判,被害人自得據以聲請檢察官執行。
(61)台令刑(四)字第 74 號
按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標準審酌之」足見褫奪公權為從刑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凡屬應依該條例減輕主刑之案件,其褫奪公權部份始得予以審酌,來呈所述情形原案主刑既經執行完畢,已不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減刑條件,則其褫奪公權部分,更不得單獨予以核減,自不發生聲請減刑之問題 (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 。
(57)令刑(二)字第 5660 號
查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褫奪公權應從何時起算之問題,應視緩刑期間,緩刑之宣告是否被撤銷而定。如緩刑屆滿前,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宣告者同,則同時宣告之褫奪公權因其為從刑,故亦不復存在,此際不發生褫奪公權,應從何時起算之問題,惟如緩刑期間緩刑之宣告被撤銷,依法應執行所宣告之刑,此際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辦理,即均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不發生所謂應以「緩刑期滿之日起算之問題」。
(54)台函刑(二)字第 1835 號
查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依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六二號解釋,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當然及於從刑,因而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主刑尚未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又依同年院解字第三五一九號解釋,在緩刑期內不得撤銷公權資格,故緩刑期內行使公權不受影響。至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司法院三十七院解字第三九三○號解釋: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則褫奪公權既失其存在,自無計算其期間之可言。惟在緩刑期間屆滿前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但須執行裁判所宣告之刑,褫奪公權之期間,依法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至法院判決主文僅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所謂預定之起訖日期。
(43)台鳳令參字第 4522 號
按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三一六號解釋所謂「暫不執行」係襲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用語,其涵義亦屬一致,該號解釋既曰:「關於沒收財產部份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則在此期內除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對於該項財產自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又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扣押」「保管」均屬案件終結前之程序,如案件業已終結,則原經扣押之財產,除應執行沒收者外,不得繼續扣押基上理由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甲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檢高平字第六四四七號呈稱:「 (一) 查緩刑之宣告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 (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 又宣告緩刑之漢奸案內關於沒收財產部份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 (三五年三三一六號解釋) ,依上項解釋茲有甲乙兩說:甲說主刑宣告緩刑,其從刑既包括在內,即不應執行,則其查封之財產自應撤銷查封交還以符規定。乙說主刑宣告緩刑其從刑依解釋意義祇以暫不執行仍應扣押保管,俟緩刑之刑期屆滿後始將撤封交還,蓋如依甲說即予發還,若他日有刑法第七十五條情形撤銷緩刑宣告時,其財產被變賣或其他原因消滅自屬無法追回殊失立法本旨。 (二) 兩說以何說為當,理合報請,鑒核示遵。」 二 以上甲乙兩說似以乙說為是,惟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斷,理合備文呈請 鑒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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